(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肖蓬春与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蓬春,张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兴法民二初字第542号原告肖蓬春,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梯云里**号之五。被告张维,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官汕二路***号,现下落不明。原告肖蓬春诉被告张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蓬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是朋友。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维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其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6个月后,其需资金周转和被告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维向其偿还借款100000元和2012年9月起至起诉时止的欠息25600元,支付自2013年8月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被告张维向原告肖蓬春借款100000元,写下1张《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该《借据》约定:借款100000元;逾期归还的,按四倍中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催收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借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维向原告肖蓬春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张维签名的《借据》为据,证据确凿,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自2012年9月计算利息,因借款时仅约定了逾期归还的利息,未约定借期内利息,虽然其陈述在借出6个月后即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能认定,故其利息请求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应自贷款人催告借款人还款后为逾期,因此,借款逾期之日应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4日,对该日前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请求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蓬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2元,由被告张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2812元,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志胜审 判 员 罗健萍人民陪审员 梁伟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