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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2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耀法、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10时30分许,在昌乐县红河镇埠南头村,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丙等人在一起打扑克时,被告人刘某甲因王某丙将其刚买的扑克弄折之事与王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丙推倒在地后离开,感觉吃亏的王某丙到刘某甲家门口找刘某甲理论时,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王某丙摔倒在地,用右腿膝盖将王某丙右胸顶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丙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王某乙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病情介绍、调解协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坦白认罪,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