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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芝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涛与刘永萍、刘建新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刘永萍,刘建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刘涛,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刘智利,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永萍,女,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橙果商贸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曲学松,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男,193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珠玑集团退休职工。身份证号码:370602193906184911号。原告刘涛诉被告刘永萍、刘建新房屋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利与被告刘永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学松、被告刘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7年,我父亲即本案被告刘建新与母亲孙洪花(已故)在原珠玑村建平房一套,该房屋北屋四间建筑面积61.87平方米,东厢平台一间建筑面积23.18平方米及南平台一间建筑面积22.65平方米,合计107.7平方米。1997年我结婚之际,我父母将房产中的北屋两间及东厢平台一间分给我,我居住至今。我父母住另外两间北屋。2008年1月,我母亲病故。被告刘永萍近期以我母亲孙洪花生前立遗嘱将涉案房屋一半在其故后归刘永萍所有为由,要求我及父亲刘建新腾迁,并要求我们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故具状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珠玑中街11号房产中的北屋东两间及东厢平台一间归我所有。被告刘永萍辨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原系我父亲刘建新与我母亲孙洪花共同所有,我父母没有与原告分家析产。另外,我母亲在临终前立下公证遗嘱,将属于她的份额在其去世后由我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刘建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原告在1997年结婚时,我与妻子孙洪花即将北屋中的东两间及东厢平台一间分给了刘涛,但由于村里的原因没有办理分户和过户手续。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建新与其妻孙洪花共育有一女即被告刘永萍和一子即原告刘涛,刘永萍系原告刘涛的姐姐,2008年1月,孙洪花病故。登记在编号为002263号、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珠玑东北街(现珠玑中街11号)平房一套,于1985年10月20日登记在被告刘建新名下。该房屋北屋四间建筑面积61.87平方米,东厢(平台)一间建筑面积23.18平方米及南平台一间建筑面积22.65平方米,合计107.7平方米,建造于1977年。原告与其妻孙清结婚前于1997年5月5日在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办理了婚前财产登记,其中原告的婚前财产载明有彩电10000元、冰箱2000元、家具10000元、房70000元。两人结婚时即居住在芝罘区珠玑中街11号诉争房屋中的两间内。2001年11月16日,被告刘建新及其妻孙洪花与原告刘涛及妻孙清在签订的关于解决家庭矛盾协议中载明:我现在有房105平方,现经与儿、儿媳协商解决办法如下:1、等搬迁时给儿刘涛50-60平方,房证记刘建新,以后儿上楼,老家不得要房;2、刘涛现欠刘建新人民币13000元,分四手付清(2002-2005年);3、刘涛从2002年起,每年付给刘建新生活费600元,分两次付清;4、现在家有一切矛盾,不再追究,一(以)后不再发生(包括刘永萍);5、刘涛现在家的房北屋两间,刘涛可租出,房租是(归)个人。刘建新、孙洪花(签名)和刘涛、孙清(签名)。证人陈某(签名)。该协议系刘建新本人书写。2007年4月26日,孙洪花到烟台市芝罘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在我丈夫刘建新名下与我共有的私房坐落在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珠玑村东北街(现房址为珠玑中街11号)北屋四间,南屋一间,东厢平台一间是我与丈夫刘建新共同共有,各占50%的产权,该房屋是1977年我们自己盖的,现我立遗嘱如下:(1)等我百年后,将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份额留给女儿刘永萍所有,他人不得干涉;(2)我有生之年,仍住此房至百年;(3)我自愿请于性振作为我的遗嘱执行人。庭审中,原告称:结婚时,我父母即将诉争房屋中的东两间及东厢平台一间分给了我,因村里原因一直没有分户、过户。后我与妻子孙清商量由我父母住东两间,我们住西两间,再后来我与孙清搬出到别处住了一段时间,期间将西两间北屋对外出租并收取房租。2007年我们搬回珠玑中街11号又住在东两间和东平台。为此,原告又提供下列证据:1、珠玑社区居委于2012年8月8日开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有我辖区居民刘建新、刘涛,刘涛从1997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后父子二人现住在珠玑中街11号;2、山东珠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开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兹证明我村刘建新、孙洪花在刘涛结婚时将北两间、平台一间分家给刘涛,刘涛夫妇居住至今,因上级原因,不能办理分家、分户、过户登记,为此特此证明分家事实并证明刘建新名下房产系于(与)刘涛共有;3、陈秀荣的证人证言一份,内容如下:我叫陈秀荣,身份证370602511116494,我住在珠玑中街12号,我家和刘建新、孙洪花做邻居30多年。1997年刘涛结婚时,刘建新、孙洪花将自家房的北两间、平台一间分给刘涛两口子,他们居住到现在,期间将房出租出去一段时间,以上都是事实;4、万从凤于2012年8月13日的证言一份,内容如下:我曾在刘涛家居住,每月房租交给刘涛。在2002年11月10日至2005年5月8日。租住房是珠玑中街11号西两间;5、户名为刘涛、开户时间为2003年4月24日的农业银行存折一份,原告称其自2003年开始为珠玑中街11号交纳电费。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珠玑中街11号的东两间房屋及东平台在其结婚时父母就分给了他,而且一直由他居住或控制、受益,孙洪花所立遗嘱不能改变涉案房产已分家析产,其中的北屋东两间和东平台一间已分给原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被告刘永萍称: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东两间北屋和东平台分给了原告的事实,珠玑集团并不了解我们家里的事,因此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另外,据我方事后向出具证明的珠玑集团的经办人庄美红了解得知,珠玑集团之所有为原告出具证明,是应被告刘建新的要求出具的,而刘建新隐瞒了其妻孙洪花立遗嘱的事实,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刘建新恶意串通,损害我的合法权益。陈秀荣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也与事实不符。电费交纳存折不能证明房子就是原告的。另外对原告提交的财产公证书和解决家庭矛盾协议,刘永萍称,公证书中没有写明房子的坐落,且该公证不能约束第三人,解决家庭矛盾协议书是为了解决刘建新与刘涛夫妻的矛盾,并非分家析产协议,而且这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条件是搬迁,搬迁时给原告50-60平方米的楼房使用,房产证还是记在刘建新名下,目前的拆迁事由没有发生,视为条件未成就,该份协议目前不能履行,而且约定的是搬迁的时候房产证仍然在刘建新名下,说明房屋所有权并没有约定归原告。被告刘永萍为此提供了2007年4月23日孙洪花与刘建新补办的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为办理公证遗嘱,两人到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证,即刘建新对孙洪花办理公证遗嘱是明知的。另外,刘永萍还提供了其代理人于2013年10月18日对珠玑集团公司的庄美红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庄美红称,刘建新去年多次来我公司找集团领导开证明,并拿了一份自家人签字的协议来,我公司本着照顾单位老职工的原则(刘建新是珠玑村老会计),就他的书面材料给出具了证明。我们不知道孙洪花立了遗嘱。原告对上述结婚证和调查笔录质证称,结婚证不能证明被告刘永萍的主张,珠玑集团的人是否知道孙洪花所立遗嘱,均不影响解决家庭矛盾协议的效力。被告刘建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全部予以认可,其称:珠玑集团公司的证明是我本人去开的,但证明内容属实。补办结婚证属实,但孙洪花没有说是为了办公证遗嘱,而是告诉我要参加老年人的活动需要结婚证,而我们的结婚证丢失了,因此才去补办,我根本不知道孙洪花立遗嘱的事。同时其明确表示,刘涛结婚时,其与孙洪花就将北屋东两间和东平台一间分给刘涛个人所有,因上级原因不能办理过户事宜,这一事实村里的人和邻居都知道,而且村里都是这种情况。另外,其表示除去分给刘涛的房屋,其同意将孙洪花享有的50%份额给刘永萍,其所有的50%的份额百年后给原告,他人不得干涉。孙洪花所立遗嘱应当不包括北屋东两间和东平台一间。另查,刘涛在珠玑社区居委会没有其他住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房产证、解决家庭矛盾协议、公证书、遗嘱、证明、结婚证、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等为证,还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被告刘建新与其妻孙洪花共同所有的事实清楚,由珠玑集团的证明、解决家庭矛盾协议、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结婚后,孙洪花在立遗嘱之前刘建新与孙洪花就将涉案房屋中的北屋东两间和东平台一间分给了刘涛这一事实,故原告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中的北屋东两间和东平台一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孙洪花在2007年4月所立的公证遗嘱,与其参与签订的解决家庭矛盾协议的内容矛盾,在没有解除或撤销解决家庭矛盾协议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其所立遗嘱,处分了原告所有的部分及刘建新的份额,因此其处分原告及刘建新的部分应为无效,其仅有权处分涉案房产中西两间和南平台中其应享有的份额。因被告刘建新否认为了孙洪花办理公证遗嘱而补办结婚证,故刘永萍关于刘建新与孙洪花补办结婚证,即证明刘建新对孙洪花所立遗嘱知晓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珠玑集团的证明系刘建新要求开具,但并不当然说明该证明的内容虚假,也不能证明原告与刘建新恶意串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如下:登记在编号为002263号、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珠玑东北街(现珠玑中街11号)平房中北屋东两间及东厢平台一间归原告刘涛所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积星审判员  王仁桥审判员  赵春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