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何雪松与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北安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衡桃行初字第22号原告何雪松,男,汉族,1991年3月10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饶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建壮,河北博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秦立普,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伟,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养老保险科干部。委托代理人刘云松,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养老保险科干部。第三人河北安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留敏,职务董事长。原告何雪松诉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河北安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管理案,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河北安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7日做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雪松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何雪松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2013年3月1日何雪松的工伤认定申请书。3、何雪松的身份证复印件。4、河北安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2012年6月9日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2240号。6、2012年6月20日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7、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案。8、2012年11月26日张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9、2012年11月27日刘某某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0、2013年3月7日以刘某��为被调查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1、2013年6月24日以何雪松为被调查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2、2013年6月24日以王某某为被调查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3、2013年7月5日以刘某某为被调查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4、2013年7月5日以何雪松为被调查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5、2013年7月12日以刘某某为被调查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16、2013年8月7日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13年初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证据。2013年3月7日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被告于2013年8月7日作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4号决定书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期限,程序违法。被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6月8日我厂负责人指派原告为厂招工,2012年6月9日在招工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于工伤。综上,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被告辩称,2013年5月29日我局收到饶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关于何雪松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12年6月8日下午,办公室主任刘某某让何雪松明天一早为公司找工人。2012年6月9日,何雪松在找工人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了以下材料:申请书、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和住院病案复印件、相关证人证言、饶阳县人社局调查笔录。受理材料后,我局与饶阳县人社局又先后进行了多次调查。我局经调查研究认为,何雪松2012年6月9日早上回村接新招的职工,既非单位指派,也不属于自己的工作职责,因此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经庭审质��,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部分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何雪松为第三人河北安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6月9日,何雪松在受公司指领导派回村招工人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7日做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雪松系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属于工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应当从受理工伤认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8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工伤认定的60日法定期限。原告何雪松为第三人河北安华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在受公司指领导派回村招工人返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认定原告不属于工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卫红审 判 员 扈荣振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荀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