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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刘某诉龚海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龚海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一初字第03106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谢宜兰,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素,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龚海天,男,199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辉,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吴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沛,女,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袁莎,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龚海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宜兰、被告龚海天委托代理人王玉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沛出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龚海天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风路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时,遇刘某由东向西行走至该路段,湘N×××××号小型轿车撞到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海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舒桂英为湘N×××××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湘N×××××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入了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诊治,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住院天数120天。原告出院诊断严重受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禁剧烈活动,陪人陪护;2、禁止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骨科不适随诊。2013年5月1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两个十级伤残;鉴定其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用4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80天。原告自2009年8月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德雅村社区,自2004年3月起一直在湖南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双爱幼儿园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因此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原告收入损失。原告育有一子,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情绪不稳定以及长时间接受治疗的痛苦,给原告及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精神压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诉请判令:一、被告龚海天赔偿原告114227.74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龚海天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龚海天辩称,一、保险金额赔偿充足。被告龚海天驾驶的湘N×××××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大小,和湘A×××××车购买的保险金额范围,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二、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的项目,应当提供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定。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辩称,一、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前期已经支付1万元医疗费。二、原告的损失应符合法律规定,应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其损失的合理合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7时10分许,被告龚海天驾驶湘N×××××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东风路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时,遇刘某由东向西行走至该路段,湘N×××××号小型轿车撞到行人刘某,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海天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后于2013年4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20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25398.22元。长沙市第一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个月禁剧烈活动,陪人陪护。2.禁止重体力劳动。3.定期复查,我骨科不适随诊。”2013年5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等级情况等内容进行了鉴定。2013年5月10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伤害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4000元,误工休息为180日。原告此次花费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龚海天所驾驶的湘N×××××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车主为舒桂英。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湘N×××××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额度为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表示要求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核减15%的免赔比例。再查明,被告龚海天已为原告刘某赔付了救护车费100元,检查费3173.15元,住院医疗费25398.22元(从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4月25日),护理费6500元(从2012年12月27日至3月5日,从3月12日至3月21日),共计35171.37元,其中包括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赔付的10000元。另被告龚海天过年时送给原告刘某两个儿子各400元红包,共800元。庭审中,原告刘某主张在发生此次事故前,其户口在长沙市岳麓区桃花岭村代家院子组,但实际一直居住在长沙市开福区德雅路德雅村31号1栋503房,并在湖南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双爱幼儿园担任院长助理的工作,工资约为3200元每月。为证明该事实主张,原告刘某提供了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劳动合同书、长沙市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对账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被告龚海天以及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刘某主张其丈夫傅德华护理了原告66日,原告丈夫傅德华在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约为3500元每月。为证明该事实主张,原告刘某提供了护理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湖南盈成油脂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龚海天以及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刘某主张儿子于锡生于1998年8月3日,尚未成年,无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全靠父母抚养。为证明该事实主张,原告刘某提供了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子女无收入来源证明、居住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龚海天以及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对原告儿子于锡的居住情况有异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病历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居住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护理证明、父母子女关系证明、子女无收入来源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单、医药费收据、陪护服务协议书、长沙市第一医院福康陪护中心服务确认单、长沙市福康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专用收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及原告刘某的主张,本院对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鉴定费1200元。2、后期医疗费用,因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预计需要4000元左右,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后期医疗费用认定为4000元;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长沙市第一医院出院医嘱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认定2000元;5、原告主张护理费13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120日,住院期间确需他人进行护理。根据被告龚海天提供的长沙市第一医院福康陪护中心服务确认单,长沙市第一医院福康陪护中心(从2012年12月27日至3月5日,从3月12日至3月21日)为原告刘某护理了79日,被告龚海天垫付了6500元。另外,原告主张丈夫傅德华请假护理,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丈夫傅德华真实护理情况以及真实收入的状况,因此,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对原告其余41日(120日-79日)进行计算为2327.67元(20772元÷365日×41日),对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误工费19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其事发前在湖南省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双爱幼儿园担任院长助理的工作,月工资收入为3200元。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参照原告刘某月工资收入3200元对原告误工费计算伤后休息180日为19200元(3200÷30日×180日);7、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798.34元,原告刘某儿子于锡生于1998年8月3日,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刘某儿子于锡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本院参照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对原告被抚人的生活费进行计算3798.34元(14609元/月×(18年-14年)×13%÷2];8、原告主张交通费用20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9、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5429.4元。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临鉴字第2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其认定原告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身体两处十级伤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某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明可以证明其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其主要收入及生活来源均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刘某伤残赔偿金按2013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5429.4元(21319元/年×20年×13%);10、原告向本院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和心理都带来了巨大伤害,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6500元;上述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为98655.41元。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的被告龚海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没有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龚海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100%的责任。舒桂英虽为肇事车辆车主,开庭前,原告已经撤销对舒桂英的起诉,被告龚海天和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均表示同意。因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护理费2327.67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5429.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98.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上述金额共计97455.41元。被告龚海天为原告刘某垫付了救护车费100元,检查费3173.15元,住院医疗费25398.22元,护理费6500元,共计35171.37元,其中包括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赔付的10000元。被告龚海天过年时送给原告刘某两个儿子共800元红包,本院认为是被告龚海天对原告刘某两个儿子的赠与,不认定为对原告刘某的补助。被告龚海天在庭审中对其他垫付的费用没有主张,可以另行向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向赔付原告刘某各项损失共计97455.41元;二、被告龚海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鉴定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435.5元,由被告龚海天负担4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任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