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商初字第19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项××、项××为与被告项×、第三人贵州××开发有限公与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项××为与被告项×、第三人贵州××开发有限公,项×,贵州××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项××。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项×。委托代理人:邵甲。第三人:贵州××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字××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原告项××为与被告项×、第三人贵州××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项×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安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第三人公某股东。2011年7月13日,被告以第三人缴纳土地款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200万元;原告当日通过自己的农行账户汇给被告200万元。事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推诿,至今拒绝归还。原告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一、原、被告原来都是第三人公某的隐名股东属实,但与本案无关,投资款是另外交的。二、被告和第三人的答辩相互矛盾,被告答辩称200万元已经打给第三人,第三人则不承认,如第三人承认该款,原告会向第三人主张甲,原告也愿意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拿不出证据,因钱是转到被告账号内,第三人又不承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三、被告陈述的安瑞××总共股份106股及原告占4股属实,但不是挂在陈某某名下,而是跟陈某某一起挂在孔甲(陈某某跟孔甲是亲戚关系)名下,总共是1040万元,在2011年之前已经打过去。2011年7月,陈某某跟原告联系,说安瑞××缺土地款,要借750万元,2011年7月12日打给邵乙550万元,打给项×200万元,这些卡号都是陈某某告诉原告,当时借款时间、利息陈某某都没有说,只说公某统一处理。陈某某倒掉(指资金链断裂)后,双方还没有争议,直到2012年8月份原告去参与安瑞××管理,原告要求公某财务出具750万元欠条,但公某拒绝出具,双方才发生争议。二、安瑞××章程里没有原告名字,2012年8月份签内部协议,原告才发现2011年7月份750万元没有计算在公某的土地款内。三、由于某某不承认该笔借款,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项×返还不当得利200万元。被告答辩称:原、被告都是第三人公某的隐名股东,2011年7月13日原告有打给被告200万元,但该款是原告通过被告支付到第三人公某的投资款,不是被告向某告借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针对原告补充,被告补充称:一、投资款是根据项目进度陆续投资,这200万元据被告事后了解也是投资款的部分。二、2011年7月13日,安瑞××原董事长孔乙告诉被告有个“朋友”下午有笔200万元打到被告的农行卡上,叫被告收到后告诉孔乙一声,被告确认收到200万元后(当时并不知道是谁打过来的),就告诉孔乙钱已收到。约半年后,原告找到被告,说2011年7月份有笔200万元打到被告卡上,现在安瑞××不承认该笔钱,叫被告出证明。被告之前并不认识项××,被告说200万元收到属实,但怎么算被告不清楚。原告又去找安瑞××,并与安瑞××原董事长孔乙多次发生冲突,被告听孔乙说,是陈某某叫原告打钱,原告应该找陈某某。后来因陈某某开担保公某资金链断了,项××不肯认陈某某,又来安瑞××吵,安瑞××有个方案,把陈某某在安瑞××的10股分6股给孔乙,分4股给项××,双方有达成协议,后公某章程里原告有4股的隐名股份,安瑞××总共是106份股份,原告再拿这200万元出来起诉被告错误。针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在程序上不需要新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在实体上认为:一、根据原告陈述,其是与公某存在借款关系,不是跟被告存在借款,至于有无证据证明其与公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是他自己承担的诉讼风险。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某某,原告的支付是有目的的,并非错误支付,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第三人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借款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原、被告系第三人公某的原隐名股东,其全部出资或为公某缴纳相关税费等均以其享受公某股权多少的形式予以明确,至于该股东出资或为公某缴纳相关税费等的款项来源,第三人均不清楚、也不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完全属于某、被告之间个人行为,与第三人无关。二、本案原告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仅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一张乙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流水。1.第三人并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资金来往的银行流水就是被告撰写的证明所称款项;原、被告之间是否真实存在借款等情况并无任何借条、协议等予以佐证,仅凭由被告签字的证明不能证实该情况。2.被告签字的证明是否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清楚,即使是,也只是被告一家之言,第三人并未盖公章等予以认可。3.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收到被告用于缴纳土地款的200万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曾用于某某经营管理的款项即为原告所称的借给被告的200万元。4.第三人注意到由被告签名的证明中显示款项系汇入安顺市土地资源管理局,经第三人查询,并无该机构存在。三、第三人公某资产及股权已整体转让。因公某经营管理等问题,经第三人公某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原公某资产及股权已整体转让,法定代表人由孔乙变为周×。公某原有债权、债务的承担及原有全体股东的权利义务按约定均由之前的股东承担,原、被告作为原公某隐名股东已明确知悉这一情况,亦应对公某此前的全部债权、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纠纷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4.银行转账回单,证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打给被告200万元借款的事实。5.证明,系被告出具,证明虽被告说是第三人借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打给第三人,第三人现在否认,被告构成不当得利。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6.录音笔录、光盘(2013年8月8日被告到法院拿到诉状之后,用自己手机130****1555打电话给原告手机132********),证明200万元与被告无关,且项××承认该200万元是打给公某的,这200万元是土地款。7.银行明细,证明其中2011年7月13日200万元打入被告帐户,2011年7月27日被告打出去904万元包括原告200万元,被告已经打给第三人了。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证据1-3到庭质证方无异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万元已打给第三人;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分析。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与其答辩意见一致,且原告也认可,不能证明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被告曾向某告出具证明的事实,至于其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可证实200万元转到被告卡上,且第三人不承认200万元,故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可证实原、被告曾通话沟通本案相关事宜,至于通话内容对本案的影响,本院将在下文再行阐述。证据7原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银行盖章,关联性也无法确认,904万元是否包含原告打给被告的200万、是否打给第三人无法反映,如确实打给第三人,第三人应出具证明;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上系银行交易明细,但未经银行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其内容本身与本案关联性亦无法反映,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3日,原告从其名下尾号为3715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名下尾号为2014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200万元。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某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1年7月13日,项××3715账号转入项×2014账号现金200万元,我本人经第三人安排,已经我本人账户汇给安顺市土地资源管理局抵安瑞××还土地费用,特此证明,证明人安瑞××股东项×”。2013年8月8日,被告曾与原告电话联系,通话过程中,被告除承认收到原告转账的200万元外,始终否认有向某告借款,并质问原告“你现在说我借你200万元,这个字眼不对的,你不能这么写”,原告则答称“这个是律师写的,我不清楚”。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一致陈述,原、被告均系第三人原隐名股东。庭审中,原告陈述“2011年7月13日打款200万给项×,卡号是陈某某给我的,陈某某当时跟我讲是(安某)公某向我借款,是公某名义,陈某某也是(安瑞××)隐名股东,陈某某中跟孔甲(安瑞××原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关系,(安某)公某当时要缴纳土地款缺资,原告也就相信了,陈某某说(安某)公某把个人卡号当公某账号,利息肯定要算,但怎么算没有约定,(安某)公某统一计算”等。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曾向被告转账支付200万元的事实清楚,但被告否认双方就该200万元存在借款的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其与被告的通话内容也清楚的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意思,其在庭审中进一步陈述“陈某某当时跟我讲是(安某)公某向我借款,是公某名义”,更表明原告当时在主观上并未将被告认定为与其建立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原以被告向其借款为由诉请被告返还200万元显然不能成立。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的基础,以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诉请被告返还200万元,其变更后的诉请及理由能否成立,需要进一步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2011年7月13日打款200万给项×,卡号是陈某某给我的,陈某某当时跟我讲是(安某)公某向我借款,是公某名义”的内容,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0万元系原告受案外人指示打款而发生,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至于某告与其所称的指示其打款的案外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否产生相应的请求权,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但可以明确的是,原告对被告并不享有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及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至于被告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200万元后如何处理、是否已用于为第三人缴纳土地款,虽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但此节并非原告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理由。至于某告与第三人之间,虽原告称案外人系指示其借款给第三人,但此节目前仅有原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第三人亦表示否认,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赛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