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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一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刘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233号原告李x,女,汉族,1936年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侯x,男,汉族,1968年x月x日生,住石家庄市,系原告之子。被告刘x,女,1959年x月x日生,户籍所在地石家庄市。原告李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由石家庄工商银行寄给刘萍十万元,刘x随后寄来借条,并说从2011年5月1日连本带利息给我贰拾万元。可是到期后,我多次打电话催要,刘x都说等一等,从月初推到月底,又从月底推到月初……,过了两年还是不还,最后我说不要利息了,只要十万元本钱,她还是不给,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以转款的形式借给被告刘x1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5月1日,并约定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5月1日借款利息为10万元。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x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到2011年5月1日连本带利偿还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若中途退出,按工商银行活期存款返还,刘x,2010年4月30日,在刘x签字处还加盖x粤海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对加盖的该枚专用章的公司不认可,其称原告是将10万元打给刘x个人的,是刘x个人借款,与该公司无关,且该欠条上也有刘x的亲笔签字,原告并未将该10万元打给该公司,所以原告不认可该10万元是借给公司了。现原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600元(利息自借款日开始计算至2011年5月1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另查,2008年12月23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5.40%;2010年10月20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5.60%;2010年12月26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5.85%;2011年2月9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10%;2011年4月6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40%;2012年7月6日公布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x打款的个人业务凭证和被告刘x亲笔所打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到期不还,应承担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虽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但原告实际计算数额21600元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16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10万元及利息2160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刘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丽哲助理审判员  张 璞人民陪审员  李君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莉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