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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3号被告人张武2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刑初字第67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黎某某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刑诉(2013)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2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胡仕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2时许,黎某某接到张某军求购毒品的电话后,通过李某斌的介绍,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水电大厦附近,以1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氯胺酮两小包。被告人黎某某购得上述毒品后将其中1小包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军,把剩余的1小包分成两半,一半给李某斌,一半自己吸食。23时许,被告人黎某某再次接到张某军求购毒品的电话后,又通过李某斌的介绍,在玉林市玉州区民主中路水电大厦附近,黎某某先从张某军处拿了100元后,拿着100元走到水电大厦停车场内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购买毒品氯胺酮1小包,当黎某某把毒品交给张某军,交易完成后,张某、黎某某、张某军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张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两小包,净重1.54克、毒资200元;从张某军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两小包,净重2.04克,经检验,缴获毒品氯胺酮可疑物中均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卢某某、何某某、张某军证言,刑事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指认缴获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收条,玉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交纳罚金三千元。本院认为,张某、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均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黎某某两次贩毒,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交纳全部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张某、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睿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