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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石桥街道办事处王东社区内。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金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傅选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益胜,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国清,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益胜、李国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不慎将其所有的一张票号为4020005221476829、出票人为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丢失,并于2013年7月9日向张店区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除权判决。后本案被告作为持票人向法院申报权利,张店区法院于2013年8月1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票据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票号4020005221476829的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被告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该争议票据是被告合法取得,而不是原告丢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曾持有票号为4020005221476829、出票人为山东三玉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付款行为山东张店农村商业银行,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3年7月9日,其以此票据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在公示期间内,因被告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申报权利,本院于2013年8月1日裁定终结了公示催告程序。庭审中,被告出示其所持有的汇票票面背书记载为: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潍坊乐骐经贸有限公司-潍坊乐和经贸有限公司-青岛科通有限公司-见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票面上未记载背书时间。被告陈述系因与青岛科通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1日合法取得汇票。并当庭出示了购销合同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对购销合同复印件的异议,被告在质证说明中陈述,因与青岛科通有限公司系用传真件订立合同,故合同原件中青岛科通有限公司公章亦不是红色的。并于庭后提交购销合同传真件“原件”及青岛科通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说明,其“交易说明”中注明了双方于2013年7月1日交付票据及签订合同的过程,印证了被告的陈述。而原告对于汇票的丢失情况,除口头陈述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交易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持有的汇票,其背书连续、记载事项齐全。根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具备了能够证明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的形式要件。而从被告取得汇票过程来看,也系基于正常业务关系而合法取得,没有证据证明存在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之情形。因此,在本案并不存在涉嫌前述非法票据行为的情形下,结合原告主张其丢失票据只是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给予证明之情节进行分析判断,可以认定原告对涉案汇票的权利主张之证据的证明效力要明显低于被告抗辩理由之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涉案汇票之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山东信玉复合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怀建审判员  徐 鹏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