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娄星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贺丰奇与邱细光、李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丰奇,邱细光,李又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娄星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贺丰奇,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邱细光,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又梅,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贺丰奇诉邱细光、李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娄星民保字第206号查封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担保人谢颖方名下的用作担保的房屋(产权证号001669**),现因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故已不需对担保房产进行查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登记在担保人谢颖方名下的用作担保的房屋(产权证号001669**)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宇容审判员  胡若安审判员  黄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美锋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