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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民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刘定查与刘已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定查,刘已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566号原告刘定查,男,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郑莎莎,山东欣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已姿,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委托代理人刘席珍,女,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原告刘定查与被告刘已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定查之委托代理人郑莎莎、被告刘已姿之委托代理人刘席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定查诉称,2012年7月21日,作为原告岳母的被告刘已姿私自将原告的门锁换掉,双方继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刘已姿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后,原告的所受伤害经鉴定为轻伤,并被鉴定为伤残九级。2012年12月10日,被告刘已姿被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4个月。被告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513.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已姿辩称,被告方开始认为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可以赔偿,但因为事情的发生都是原告引起来的,其作法在道德上不合情理,所以原告还应该赔偿被告。对于原告提出的经济赔偿,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现在还牵扯刑事案件,就是因为原告个人品质有问题,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所提出的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16时许,被告刘已姿(原告刘定查的岳母)在山东省胶州市某某小区某某号楼1单元301室(该房屋系原告与妻子刘某某婚后购买,登记户主为刘某某)内听见原告刘定查敲门,被告刘已姿开门后看见原告刘定查拿着把锤子在砸门锁(原告发现家里的锁换了)。原告进屋后,用锤子将酒柜的玻璃打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刘已姿到厨房取了一把菜刀,将原告的左臂肘部砍伤,原告打了被告的左脸两下。经病历记载和法医检验所见,原告刘定查所受外伤致左肘部皮肤裂伤,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左伸肌总腱断裂,伤后行清创探查骨折复位内固定肌腱吻合术。经胶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具鉴定结论,刘定查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12月10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胶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刘已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刘已姿故意伤害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包含: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对刘已姿的询问笔录3份、辨认笔录一份、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认为:一、上述笔录没有原告刘定查的询问笔录。二、对刘已姿自己的笔录,被告方认为有一部分不是刘已姿本人的意思。三、被告方总体不认可上述证据。经询问,被告方表示对刘已姿的询问笔录中“刘已姿”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刘已姿在接受询问中受到了胁迫或者诱导,被告表示只是为此上访过。原告就其主张的被被告伤害的事实,提交了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胶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判决书复印件的本身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但未陈述具体异议内容。经询问,被告在接收该刑事判决书后未提起上诉。原告就其请求的医疗费12863.1元,提交了青岛市胶州xx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费单据11份、用药费用小项统计4份、证明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6863.1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12863.1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不认可,证据不足。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14271.84元计算标准认为:一、原告实际住院9天,计算至2012年12月27日伤残鉴定书作出之日,共计159天,按照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天应按照89.76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59天*89.76元=14271.84元。二、提交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证明一份及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xx花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屋契税完税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来计算。经质证,被告认为有异议,不应支付误工费,且上述三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拥有该套房屋,但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经询问,被告表示,原告在该案纠纷发生之前一直和妻子刘xx一起居住在胶州市xx小区20号楼1单元301户,他还曾经有不到3个月的时间在外边住过。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807.84元计算标准认为: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住院9天,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应当按照每天89.76元计算,共计807.84元。提交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我们需要1人的护理费用。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没有人护理。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500元,提交车票5份,每份100元,共计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假的,日期也是假的,不认可。原告就其请求的伤残鉴定费800元,提交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数额为800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原告就其请求的伤残补助金128580元,提交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并表示原告受伤构成9级伤残,按照标准,伤残补助金为642900元*20%=128580元(城镇居民)。经质证,被告表示请法庭依法裁判。原告就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680.8元,提交户口登记卡3份,含原告刘定查本人、女儿刘某某、刘某某三人的,提交湘潭县公安局xx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有2个女儿、父亲,共计3人,费用共计71680.80(其中大女儿4周岁,生活费应为:19297元*14年*1/2*20%=27015.80元;小女儿2周岁,生活费应为:19297元*16年*1/2*20%=30875.20元;父亲63岁,生活费应为:7661元*18年*1/2*20%=13789.8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有异议,与原告无关,不应赔偿。经查明,原告的父母共计生育2名子女,长子刘某某,次子即原告刘定查。上述事实有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胶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刘已姿故意伤害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包含:报案记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对刘已姿的询问笔录3份、辨认笔录1份、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某某医院的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宗、住院费票据1份、医疗费单据11份、用药费用小项统计4份、后续治疗费的诊断证明书1份、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证明1份及胶州市某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房屋契税完税证明1份、护理诊断证明书1份、交通费票据5份、鉴定费发票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户口登记卡3份、湘潭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从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胶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刘已姿故意伤害案的相关卷宗材料可以认定,被告刘已姿与原告因纠纷发生肢体接触,并持菜刀将原告的左臂肘部砍伤,致原告轻伤,故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本应和睦相处,平等解决生活、生产中遇到的矛盾,但双方因为邻里纠纷没有冷静处理而是发生口角导致纠纷扩大、产生伤害行为,双方对纠纷的发生都有责任。因原告在纠纷发生时未冷静处理,采取了用锤子打砸屋内物品的方式处理争执,对矛盾的激化也有一定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所受伤害负9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医疗费12863.1元的请求,因其提交住院费票据、医疗费单据的开具时间与病历记载的就诊时间一致,经审查,医疗费用金额应认定为6862.97元。对于原告后续治疗费6000元的请求,因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且无医院的复查病历予以证明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原告误工费14271.84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从住院时(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2年12月26日)共计159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其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告主张的每天89.76元计算标准,不超出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故应予以认定。所以,本案误工费应认定为14271.84元(89.76元/天*159天)。对原告护理费807.84元的请求,住院9天,1人陪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每天89.76元,不超出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数额应认定为807.84元(9天×1人×89.76元/天)。对原告交通费500元的请求,因系必要花费,按照住院往返一次的标准,数额应以100元为宜。对原告伤残鉴定费800元的请求,因有医院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伤残补助金128580元的请求,因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受受害构成9级伤残,按照该级别计算伤残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照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从其提供的胶州市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证明、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某某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契税完税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被告也表示原告在该案纠纷发生之前一直和妻子刘某某一起居住在胶州市三里河办事处某某小区1单元301户,只是曾经有不到3个月的时间在外边住过。根据相关法律精神,本院支持原告参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故,对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认定为128580元(642900元*20%)。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1680.8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有3人需要抚养,即女儿刘某某(2008年生)、刘某某(2010年生)、父亲刘某某(1950年生);其与妻子共同抚养2个女儿,与哥哥刘某某共同抚养父亲刘远雄。对于女儿刘某某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18周岁,2人抚养,生活费为:19297元*14年*1/2*20%=27015.80元;对于女儿刘某某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至18周岁,2人抚养,生活费为:19297元*16年*1/2*20%=30875.20元;对于原告父亲刘某某的生活费,原告主张计算18年,2人抚养,生活费为:7661元*18年*1/2*20%=13789.80元。以上生活费的计算,结合法律规定及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和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以及共同抚养人的人数、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认定,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71680.80元(27015.80元+30875.20元+13789.80元)。综上,被告刘已姿应赔偿原告刘定查的经济损失数额为:200793.11元【(6862.97元+14271.84元+807.84元+100元+800元+128580元+71680.80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已姿赔偿原告刘定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00793.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负担594元,被告负担4149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盛 磊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