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郏云珠、郏正茂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云珠,郏正茂,郏茂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郏云珠。原告:郏正茂。原告:郏茂盛。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士勇,浙江士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396号。负责人:李春云,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胜峰,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郏云珠、郏正茂、郏茂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荣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郏云珠、郏正茂、郏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士勇、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胜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郏云珠、郏正茂、郏茂盛起诉称:三原告分别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郏国法的儿女。2013年5月12日1时35分许,鲍伟超醉酒驾驶浙J×××××号微型普通货车沿104线自南向北行驶,途经104线1737KM+708M处(即黄岩北城街道双鸽公司对出路段),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郏国法发生碰撞,造成郏国法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认定,鲍伟超负事故主要责任,郏国法负事故次要责任。法院审理鲍伟超涉嫌交通肇事罪期间,原告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方与鲍伟超方就交强险外损失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郏国法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2750元、丧葬费20043.50元、亲属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57193.50元。经查,鲍伟超驾驶的事故车辆浙J×××××号微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郏国法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及事故车辆浙J×××××号微型普通货车向答辩人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答辩人认为,因肇事人鲍伟超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约定,答辩人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医疗费用,且还有权向致害人鲍伟超追偿;对其他损失不予赔偿。另外,原告的损失赔偿金额计算不合理,具体为: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77周岁,本身已丧失劳动能力,且又生活在农村);本案肇事司机鲍伟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明显过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郏云珠、郏正茂、郏茂盛分别系交通事故受害人郏国法(男,身份证号码××)的子女,亦系郏国法的法定继承人。2013年5月12日凌晨,鲍伟超醉酒(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为134MG/100ML)驾驶浙J×××××号微型普通货车沿104线自南向北行驶,01时35分许,途经104线1737KM+708M处(即黄岩北城街道双鸽公司对出路段),与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郏国法发生碰撞,造成郏国法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鲍伟超驾车驶离现场。同年5月17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3)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鲍伟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郏国法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8月16日,鲍伟超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审理中,鲍伟超方与原告方经本院主持达成和解协议,由鲍伟超方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80000元(原告保留对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就交强险限额赔偿的权利),原告方对鲍伟超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事故车辆浙J×××××号微型普通货车已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受害人郏国法系农村居民户籍,但该户及所在的黄岩区北城街道后庄村的全部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其系失土农民。上述事实,有三原告身份证、有关三原告与受害人郏国法间身份关系的证明、鲍伟超的身份证明及事故车辆行驶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关于受害人郏国法户及所在村集体全部土地被政府统一征用的证明、征地补偿款发放清单、和解协议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829号刑事判决书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郏国法死亡所产生的部分合理损失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0043.50元,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72750元(34550元/年×5年),对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表示异议,认为受害人郏国法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土地征用证明(系黄岩区北城街道后庄村村民委员会、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浙江省黄岩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台州市国土资源局黄岩分局城中国土资源所出具)及征地款支付分户表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受害人郏国法户及所在村集体的承包土地已全部被征用,郏国法在本次事故死亡前,已是失土农民,其不再以土地劳动收入为生活来源,且其所在村居的生活因土地经政府开发后已城镇化,故其死亡赔偿金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郏国法的年龄状况,原告方的该项请求符合规定标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黄岩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认定正确,且已为本院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作为认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三原告所主张的因受害人郏国法交通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中死亡赔偿金一项就已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其要求的其他项目金额本院无须一一再予审查。鲍伟超虽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其有权向侵权人鲍伟超追偿。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只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垫付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郏云珠、郏正茂、郏茂盛因交通事故造成郏国法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0000元。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王文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卢瑾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