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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商辖终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青岛麦泽商贸有限公司与禹城市海河生物制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麦泽商贸有限公司,禹城市海河生物制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青商辖终字第2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麦泽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猛,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城市海河生物制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祥,经理。上诉人青岛麦泽商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3)黄商辖初字第12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主要开展黄岛及青岛保税区的外贸业务,于2012年1月1日租赁应娅萍、童利芳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中路230号2305室的房屋为办公用房,该地是上诉人的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青岛市黄岛区,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2013年1月2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实际交货,故本案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禹城市,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禹城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