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菊梅、陈珍荷与左红丽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菊梅,陈珍荷,左红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张菊梅。原告:陈珍荷。委托代理人:张菊梅,身份同上。被告:左红丽。原告张菊梅、陈珍荷(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左红丽(以下简称被告)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菊梅并作为原告陈珍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左红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原告张菊梅系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和家园懿园4幢602室房屋(以下简称6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陈珍荷系该幢603室房屋(以下简称6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系该幢6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原告与被告比邻居住。在604室房屋(以下简称604室房屋)进户门前有一条公用通道,该通道属于业主共有。两原告利用该通道进行采光、通风、通行、观景。但被告未征得两原告的同意,于2013年4月在该公共通道上私自搭建半封闭窗户,并在通道入口处安装了上锁的铁门,违法将约7平方米公共通道占为私有空间,侵犯了两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该纠纷经社区、物业公司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私自安装在604室房屋门前公共通道上的铁门、玻璃窗,恢复公共通道的原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在被告购买604室房屋时,房屋开发商的销售人员曾承诺被告可以将该通道走廊包进,并在通道两侧安装玻璃,故该公共通道属于被告的专有部分。房屋交付后,被告��现懿园小区内的其他边套房屋的业主也将通道包入。如不在通道入口处安装铁门,小偷容易入户偷窃。同时,该通道系被告户的进出户通道,通道两侧如不安装玻璃,下雨天雨水会淋湿通道,导致被告出行不安全。故要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9张,证明被告在公共通道上安装铁门和玻璃窗。2、房屋所有权证2份,证明两原告分别系602室房屋、6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3、会议纪要1份,证明本案纠纷曾经社区委员会协调未果。4、沟通纪录1份,证明本案纠纷经小区物业公司调解未果。5、房地产平面图1份,证明本案所涉的通道系公共通道,属于业主共有。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图上通道处所标的“地上共用”是指通道外侧空地,而非指本案所涉���道,该通道属于被告的专有部分。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对604室房屋进行装修时,发现屋内的空调线、插座面板被盗。2、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被告曾就房屋内失窃向派出所报案。3、照片3张,证明台风“菲特”经过杭州时,涉案通道上有大量积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两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台风、暴雨等恶劣天气,通道内是会被雨水淋湿,但不会大量积水。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根据现场情况在该幢楼偶数层的平面图上标注被告安装铁门及玻璃窗的相应位置。该标注图经两原告及被告质证,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在604室房屋进户门往东约2.8米即通道入口处加装了一扇铁门,并在该通道两侧上方分别加装约1米高的玻璃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该小区业委会成员张爽进行调查并制作一份询问笔录,张爽在笔录中陈述:被告将公共通道包入并在通道两侧安玻璃影响了两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其曾作为业委会成员参与本案纠纷的协商,但双方未协商一致。涉案通道属于公共通道,业委会及业主大会从未讨论同意业主私自将该通道包进变成专有空间。小区内还有近二十户类似情况,业委会与物业公司也多次制止,劝导业主拆除,但部分业主置之不理。以上笔录经质证,两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该陈述仅代表张爽个人意见,不能代表业委会的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系涉案房屋所在楼层的房地产平面图,该图在涉案通道上方注明“无柱廓、地上共用”,结合本院所出示该幢偶数屋平面图所示,可以认定涉案通道系公共通道。对被���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通道在暴雨等恶劣天气时,会有雨水飘入通道上。对本院所作的平面标识图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菊梅、陈珍荷分别是602室、6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左红丽系604室房屋所有权人。604室房屋系该幢房屋六层的西边套房屋,602室、603室房屋依次排列在604室东面,系六层的中间套房屋,该层东边套系601室房屋。在604室房屋进出户门口有一条长约2.8米、宽1.5米的通道。603室房屋次卧窗户与该通道垂直相对。开发商交付房屋时,通道系公共通行通道,通道入口未安装门;通道两侧下方安装有约1米高的玻璃护栏,护栏上方未安装玻璃窗。2013年4月,被告在604室房屋进户门往东约2.8米即通道入口处加装了一扇��门,并在该通道两侧上方全部安装了玻璃窗。涉案纠纷双方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将进户门外的通道入口安装铁门,并在通道两侧上方安装玻璃窗,是否系占用业主共有部分,侵犯了两原告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筑物专有部分应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该解释还规定,建筑物的通道等公共通行部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本案中,涉案通道虽然位于604室房屋的进出户门口,但属于业主共同通行、采光等公共通道。被告虽辩称开发商销售604室房屋时曾承诺被告可将该通道包入作为其专有部分,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也未提供证���证明该通道系其专有部分。同时该幢房屋偶数层平面图及两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平面图,均未明确该公共通道为被告的专有部分。故本院认定该通道属于业主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共同共有。根据法律规定,共有部分应由业主共同享有、共同管理,专有部分的业主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权利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本案被告未经专有部分业主同意,在公共通道入口处安装加锁的铁门,将该公共通道部分擅自占为已有,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同时被告将通道两侧上方全部安装玻璃窗,影响了603室房屋的通风、采光,该行为亦构成侵权。被告对于自己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对涉案的公共通道享有共有权,其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在公共通道上的铁门及玻璃窗,恢复通道原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左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杭州市和家园懿园4幢604室房屋进户门外公共通道入口处的铁门及通道两侧上方的玻璃窗,将该公共通道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40元,由左红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心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