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宝义与雷计祥、曹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宝义,雷计祥,曹诗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陈宝义,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计祥(又名雷继祥),农民。被告曹诗平,农民。原告陈宝义与被告雷计祥、曹诗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被告雷计祥、曹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宝义诉称,2005年10月12日,被告雷计祥因房屋闲置,经丰润镇雷付庄村委会同意,并由郑建明、杨秀兰作为中证人,丰润区雷付庄村委会作为见证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被告同意将位于丰润镇雷付庄村的平正房三间和门面房三间及宅院转让给原告所有。上述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x号。协议签订后,被告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全部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也对此进行了装修建设。后原告找到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拒绝。经村委会调解,被告提出再要三万元才能配合办理过户。原告为了过户于2013年4月16日再次给付原告三万元现金(有被告收款收据和雷付庄村出具的证明可证)。2013年4月17日,原告交纳了过户契税,但到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再次拒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丰润镇雷付庄村产权登记在被告雷计祥名下的房屋归属原告所有,并判令二被告依法履行产权过户的义务,要求二被告返还现金三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雷计祥、曹诗平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称2005年10月12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将位于丰润镇雷付庄的住宅转让给原告,被告认可存在该协议书。但是,在签订协议时,原告陈宝义不是雷付庄村村民,不属于村集体的成员,无权在雷付庄村获得宅基地及房屋。该协议书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011年原告陈宝义将户口迁入雷付庄村的行为也不能改变上述无效的协议。原告在合同无效后向被告支付三万元办理房屋过户的行为,是重新订立合同的行为。但该房屋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雷计祥没有单独处分权,被告曹诗平也没有对合同进行追认。原告陈宝义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规定,不是善意第三人,三万元的新合同因为无权处分并未追认而无效。因此,诉争房屋所有权自始至终没有转移。原告诉请于法无据,请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宝义原系黑龙江省绥滨县人(于2011年3月18日迁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雷付庄村),被告雷计祥、曹诗平系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雷付庄村人。200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雷计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被告雷计祥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雷付庄村旧宅院一所、正房三间、北门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丰集建(宅)第x号)以2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陈宝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便将全部房款给付被告雷计祥,被告亦将土地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规整与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因被告一直不予协助过户事宜,经丰润镇雷付庄村委会调解,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给付被告雷计祥3万元房款。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3万元现金后,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曹诗平称对2005年10月12日签协议卖房子的事情不知情,但是雷计祥认可曹诗平是知情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宝义与被告雷计祥于2005年10月12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时,原告陈宝义虽然不是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雷付庄村村民,但结合原告将全部房款给付被告雷计祥,被告亦将土地证及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规整与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和原告陈宝义已于2011年3月18日迁入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雷付庄村及2013年4月16日,原告陈宝义与被告雷计祥商议房屋过户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再给付房款3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曹诗平与被告雷计祥系夫妻关系,长期在雷付庄村居住,自家房屋由原告陈宝义居住八年有余,原告陈宝义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规整与装修,被告曹诗平没有提出过异议,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曹诗平以不知道房屋买卖为由对抗原告令人无法相信,本院对被告曹诗平的主张不予采信。故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雷付庄村旧宅院一所、正房三间、北门房三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丰集建(宅)第x号)归原告陈宝义所有,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三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雷付庄村正房三间、北门房三间及宅院一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丰集建(宅)第x号)归原告陈宝义所有;二、被告雷计祥、曹诗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宝义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陈宝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雷计祥、曹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 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