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陈祥寿与奚熙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寿,奚熙恩
案由
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374号原告:陈祥寿。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周诚。被告:奚熙恩。原告陈祥寿为与被告奚熙恩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义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寿起诉称:原告系“浙宁波油驳0012”轮经营人,在宁波港及内河长期从事船舶油料供应业务。2012年9月11日,被告出面向原告购买柴油为“浙象渔3179”和“浙象渔3180”两船加油。两船共加入8吨柴油,每吨8200元,油款总计65600元,被告预付30600元,尚欠原告35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2年10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19760元的柴油,并向原告出具了1976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在原告处加过2桶机油,加油款560元,被告支付了760元。被告在原告处3次加油款合计85920元,除去已支付的31360元,尚欠原告54560元。该笔款项尽管原告一再催付,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船舶加油款5456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祥寿向本院提供了“浙宁波油驳0012”轮所有权登记证书及欠条两份,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奚熙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系原件,且三份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船舶燃油,双方之间成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供油后,被告应如期支付油款,而被告在支付部分油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油款数额,应如数支付该款项。被告拖欠油款至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油款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奚熙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祥寿油款5456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7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奚熙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孟云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