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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0027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住昌图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11日被取保候审。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景田、刘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三轮车乘车人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高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万元35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某因颅脑损伤、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向昌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电话报案;证人杨某证明自己的轿车,在王某某汽车修理部修理时,被王某某开出并肇事的事实;证人杨某某证明驾驶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被一辆轿车追尾,乘坐三轮车的其妻子高某某死亡的事实;证人李某、刘某某等人均证实2013年8月19日19时许,乘坐王某某驾驶的轿车与一辆三轮车相撞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尸检照片证明案发现场及尸体检验情况;调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35万元并已给付的事实;昌图县后窑派出所证实材料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无前科劣迹;被告人对认定事实供认,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资认定事实无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丹审判员 潘 义审判员 李万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