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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单连军与王秀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军,王秀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初字第83号原告:单连军,男,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秀南,女,住沾化县。原告单连军与被告王秀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宏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在被告经营的饭店做厨师,被告故意拖欠原告的劳务费,截止到2013年8月份被告共欠到原告劳务费6100元,其中600元没有打欠条,催要多次至今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劳务费6100元及利息,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告未提供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由被告王秀兰签名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5500元的事实。经审查,由于被告没有出庭质证,且欠条上的名字为王秀兰,无法证明王秀兰与王秀南系同一个人,本院不能确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的签名是否为被告王秀南所签。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连军的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100元由原告单连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宏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路胜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