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王维与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2006年)》: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杭西行初字第83号原告王维。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吴国华。委托代理人林宇、商斌斌。原告王维(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被告)城建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该答复书中表述:“王维同志,你于2013年1月11日向我局提出的12件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至20号),现逐件答复如下”,列明了12件信息公开申请和答复。其中第1件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有关“贵局划分杭州市南都德加公寓为一个物业管理区的时间、依据及确认公文”,答复为“我局查找了所存的信息资料,没有相关信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申请表。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通知书、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延长答复时间。3、答复书(包括附件,但本案未涉及)、邮寄凭证、查询单。证明被告依法进行了答复。被告向本院提供法律依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原告诉称,其不服杭西政复决字(2013)第33号复议决定。2013年1月11日,其申请公开被告“划分杭州市南都德加公寓为一个物业管理区的时间、依据及确认公文”,并取得《西湖区政府信息公开转办件登记回执》。2月底,原告收到被告2月26日邮寄的《答复书》。该答复书无发文机关标志、无发文字号、无标题、无页码,公文格式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是违法行政行为。对于答复的内容原告没有申诉,只是对格式提出异议。原告只是申请一个,但被告答复了其他的内容,涉及十几项,被告应依法依申请答复。对于答复的内容,被告也进行了陈述,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不存在涉案信息,说明被告未依法行政。被告的不合法行为导致原告花费了约10个工作日的时间收集证据,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被告应补偿其因行政乱作为而产生的精神、物质、时间和精力损失。诉请判决:1、确认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无发文字号、无标题,公文格式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九条,撤销其违法的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就其违法行为向原告作出道歉。3、责令被告象征性地赔偿原告10天的工资约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西湖区政府信息公开转办件登记回执(2013第1号转办回执)。证明原告于1月11日提出申请,只是针对一件事情申请。2、答复书。证明答复书无发文字号、标题,来源不明,内容和形式都不合法。3、《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证明书面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是行政机关公文,公文规范要求包括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标题。4、《党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2012)(当庭提交电子文件)。证明公文规范要求包括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标题。被告辩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收到西湖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转递的原告的申请,要求公开“贵局划分杭州市南都德加公寓为一个物业管理区的时间、依据及确认公文”。被告于1月31日作出决定延长答复时间至2月27日,并将决定寄送给原告。被告查找了所存信息,没有相关信息,于2月26日作出答复书,在其中的第1项予以告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证据清单与后面的内容不吻合,没有盖章、签字,也没有说明来源,所以均无效,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没有提供来源和盖章。证据2,邮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合法,不符合证据提供的要件。通知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证据提供的要件。查询单:无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无页码、标题,无盖章、未提供来源。如该答复书系被告作出,不符合《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辩论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系原告提出的涉案申请。证据3中的答复书与原告的证据2一致,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载体,邮寄凭证和查询单可以证明送达情况。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延长答复期限。以上证据,其清单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系被告向本院提供,与本案有关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提出涉案申请,被告作出答复,予以认定。证据3、4,系条例和公文格式,并非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无需认证,对原告的相应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回应。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提交(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申请表,信息公开义务机关为被告,信息内容描述为:“贵局划分杭州市南都德加公寓为一个物业管理区的时间、依据及确认公文”,用途描述为“了解德加公寓物业管理区依法形成的历史和现状”。同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向其出具(2013)第1号转办回执,告知其将该申请转递给被告办理。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寄送通知书,告知收悉其于2013年1月11日通过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中心转交的12件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至20号,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决定延长答复的期限15个工作日,将于2月27日前答复。2月26日,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邮寄答复书。该答复书共四页,无编号、页码,在最后一页落款为被告单位名称并盖有单位公章。答复书中列有12项,其中第1项对(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申请作出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以被告为政府信息公开义务单位提出了12件有关德加公寓的信息公开申请,编号为(2013)德加公寓业主知情申请字第9号至20号。庭审中,原告陈述,德加公寓西区竣工时间约为2000年、2001年,东区竣工时间约为2001年、2002年。被告陈述,对于在2006年《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已经存在的小区,其并无作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文件,对德加公寓一直是按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对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自己制作及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负责公开的法定职责。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时间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被告依据上述规定,延长答复的期限并告知原告,随后向原告送达答复书,故被告作出答复的程序不违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为:被告“划分杭州市南都德加公寓为一个物业管理区的时间、依据及确认公文”。被告告知“我局查找了所存的信息资料,没有相关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由物业所在地县级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配置、建筑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该条例于2006年起施行,而涉案德加公寓竣工时间在2001年左右,被告作为德加公寓所在地的区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在该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小区并无作出划分的文件,原告亦无其他线索指明被告处存有相关信息。故被告作出上述答复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提出的如不存在涉案信息说明被告未依法行政,不属于本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告主张涉案答复书的公文格式违反《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本院认为,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条例适用于各级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党政机关公文是党政机关实施领导、履行职能、处理公务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公布法规和规章,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请示和答复问题,报告、通报和交流情况等的重要工具。该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公文种类包括十五类:决议、决定、命令(令)、公报、公告、通告、意见、通知、通报、报告、请示、批复、议案、函、纪要。可见,其中的“请示和答复问题”是指上下级党政机关之间的请示和答复。故,该条例并不适用于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人所作的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政府信息公开的目的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被告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书无编号、页码,在格式上存在欠缺,但并不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原告主张的被告答复书格式上的欠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原告还提出,被告将其12件申请在一个答复书中予以答复。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目的是保障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在答复信息公开申请时也要提高运作效率,被告对原告提出的12项内容相近的申请在涉案答复书逐一分条作出答复,亦无不当。原告要求赔偿及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俊洁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