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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民初字第2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董桂玲与刘建彬、张敬远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533号原告董桂玲,女,1973年5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符有志,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彬,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敬远,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原告董桂玲与被告刘建彬、张敬远、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桂玲的委托代理人符有志、被告刘建彬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敬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桂玲诉称:2013年4月27日0时10分许,张敬远驾驶载乘董桂玲的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西关路段时,与刘建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董桂玲受伤。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6751.6元、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2元、误工费6500元、鉴定费600元、日用品费85元、整容费6000元、交通费1060元、丢失财产损失1018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414.2元。被告���建彬辩称:冀B×××××轿车是刘建彬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经(2013)遵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敬远、刘建彬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刘建彬同意按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起事故,刘建彬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也不能主张连带赔偿,刘建彬为原告开支费用1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审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诉求,该公司同意贵院前期确认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范围。被告张敬远未到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3日。2013年4月27日0时10分许,张敬远驾驶载乘董桂玲的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西关路段时,与刘建彬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董桂玲受伤。(2013)遵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建彬、张敬远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董桂玲误工损失日为30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遵民初字2433号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日用品费、整容费、交通费、丢失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住院6天)、门诊收费收据9张、用药明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合计医疗费6661.6元。经质证,被告刘建彬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2、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董桂玲误工损失日为30日。3、复印费门诊收费收据1张,金额30元。经质证,被告刘建彬无异议,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复印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4、遵化市洪兴铁选厂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2份、工资表复印件3张。证明一中记载:董桂玲系我单位工人,月工资6500元,2013年4月27日Òò½»Í¨Ê¹ÊÈ¥Ò½ÔºÖÎÁÆ£¬ÖÁ½ñδÄܹ¤×÷£¬ÔÚ´ËÆÚ¼ä¹¤×ʿ۷¢¡£Ö¤Ã÷¶þÖмÇÔØ£ºÀîС»ªÏµÎÒµ¥Î»¹¤ÈË£¬Ô¹¤×Ê8000元,2013年4月27日ÒòÆÞ×Ó¶­¹ðÁá·¢Éú½»Í¨Ê¹ÊδÄÜÕý³£¹¤×÷£¬×Ô2013年4月27日ÖÁ5月10日δÄÜÉϰ࣬ÔÚ´ËÆÚ¼ä¹¤×ʿ۷¢¡£经质证,被告刘建彬称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应按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另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另称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证明其收入合法。5、鉴定费定额发票6张,金额600元。6、日用品费收据1张,金额85元。经质证,被告刘建彬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日用品费称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日用品费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7、门诊收费收据1张,客运发票36张,合计交通费1060元。经质证,被告刘建彬对门诊交通费收据认可,辩称其余票据不合理,根据原告伤情,由法庭酌定交通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最多认可100元。8、丢失财产损失手机一部、项链一条,提供遵化市苹果店收款收据1张,金额3024元;唐山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凭证1张,即项链金额7153.92元。经质证,被告刘建彬称收据均非正式发票,无客户名称,不能证实其客观真实花费情况,且丢失财物损失应有交管部门委托物价或评估部门进行评估,且原告无法证实事发当天佩戴或携带项���或手机,原告自己的陈述不能当作证据使用,故不应支持原告该项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票据形式不合法、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两张票据的物品因本次事故丢失为由提出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均认可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整容费6000元,被告均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称原告无伤残鉴定,不认可赔偿。被告刘建彬称为原告开支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3)遵民初字第24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刘建彬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敬远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本案中,董桂玲系乘车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董桂玲无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洪兴铁选厂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但工资表并非财务记帐原始凭证,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时间参照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予以确定。鉴定费、复印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日用品费,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整容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丢失财产损失费,虽向本院提供了购物票据,但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院不予支持。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大部分票据与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不能符合,但交通费是原告伤后必须开支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对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因原告未提供构成伤残等级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情况确定如下:原告董桂玲损失医疗费666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误工费3008.1元(100.27元/天,30天)、护理费601.62元(100.27元/天,6天)、鉴定费600元、复印费3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21.32元。因冀B×××××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张敬远、刘建彬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建彬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予以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董桂玲各项损失合计11521.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桂玲10891.3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6781.6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109.72元)。二、原告董桂玲交强险之外的损失630元,由被告张敬远赔偿原告董桂玲损失的50%,计315元;由被告刘建彬赔偿原告董桂玲315元。被告刘建彬为原告董桂玲开支费用1000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剩余685元,由原告董桂玲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刘建彬。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张敬远负担177.5元,由被告刘建彬负担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力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