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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9日23时58分许,被告人辛××酒后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镇海区汶骆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杭沈线与镇骆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辛××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辛××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翟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辛××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