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遂法民二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与魏学禹、魏仕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某某有限公司,魏某甲,魏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遂法民二初字第894号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溪县。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魏某甲,男,汉族,1957年6月2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被告魏某乙,男,汉族,1986年4月5日出生,海南省海口市人,住海口市。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某甲与原告在广东某某有限公司内签订《饲料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原告的饲料2000吨,被告必须按期结算所拖欠原告的饲料款。签订合同过程中,魏某乙以保证方式为魏某甲提供担保,对魏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魏某甲不能按期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魏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饲料,但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饲料款共计2931720.58元。经催收,被告一直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拖欠原告的饲料款2931720.58元及起诉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2013年3月客户销量及应收账款结算表》一份。被告魏某甲、魏某乙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甲于2012年1月1日签订《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销售原告饲料2000吨,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付清全部货款。截止于2013年3月31日,被告魏某甲共收到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销售的饲料2653.135吨,应收款项17199753.50元,尚欠2931720.58元,且原告与被告魏某甲双方均在《2013年3月客户销量及应收账款结算表》中签名确认。同时,被告魏某乙在魏某甲与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对魏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名确认。被告魏某甲没有按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2931720.58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甲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不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给原告,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付清货款2931720.58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魏某乙在魏某甲与广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饲料产品销售合同书》中明确写明对魏某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魏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甲、魏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931720.58元和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魏某乙对上述货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53元,由被告魏某甲、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子渊代理审判员 吴建峰人民陪审员 黄狄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