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玉明与被告黄发全、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朱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明,黄发全,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朱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陈玉明,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代理人许志勇,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发全,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南山西路***号*******室。法定代理人李金辉,任总经理。委托代表人张春华,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号大西洋中心*****层。组织机构代码:X1212659-1。法定代表人李丽华,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四周,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涛,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炎平,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延安北路51号(漳州公路大厦主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7067535-4。法定代表人王志超,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深静,男,198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陈玉明与被告黄发全、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朱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素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明委托代理人许志勇、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四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全,朱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明诉称,2012年12月17日05时许,黄发全驾驶闽D887**(后挂闽DF6**挂)号重型牵引车由诏安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5KM+500M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赖国忠驾驶的闽EX30**小型客车,后闽EX30**小型客车撞到路边的行人即原告陈玉明和曾丽平停放在路边闽E260**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陈玉明受伤住院及三车局部车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发全至事故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赖国忠、曾丽平和陈玉明免承担责任。原告陈玉明受伤后,被紧急送往福建省云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上段并胫骨平台粉粹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骨折;3、右耻骨上下支骨折;4、右额部皮肤挫裂伤;5、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饮食,加强营养,继续予右下肢短腿石膏+小夹板固定2个月,柱双拐不负重行走锻炼2个月后改拄单拐行走锻炼3个月。2、门诊定期复查,2个月、半年及1年后予复查X线片,14个月后视骨痂愈合情况取左小腿内固定物;3、右胫骨上段骨折视恢复情况,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另,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出院后护理等级、护理期限由云霄县交警大队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后续再手术费用为人民币6000元。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具体损失有:1、医疗费75072.94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3.23元/天(44979元/年÷365天)×127天=15650.21元;3、交通费:(30元/天×127天)+200元=40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7天=3810元;5、营养费:74809.94元×20%=14961.98元;6、残疾赔偿金28055元/年×4年=112220元;7、精神抚慰金:16000元;8、鉴定费1300元;9、出院后护理费:123.23元/天(44979元/年÷365天)×120天=14787.6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误工费123.23元/天(44979元/年÷365天)×(127+120)天=30437.81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294250.54元,扣除被告方先支付的人民币90000元,各被告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04250.54元。由于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就闽D887**(后挂闽DF6**挂)号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虽然赖国忠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但被告朱炎平所有的闽EX30**小型客车的保险公司也应在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过部分再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4250.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仅在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两部无责的事故车,曾丽平虽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责任,但根据交强险条例,曾丽平应承担无责的交强险责任,应追加曾丽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二、原告应补充提供被保险车辆的有效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及体检证明。三、关于原告具体的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按实际发票票据予以确认,但非医保费用12358.77元应予以剔除,该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对护理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护理的赔偿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70元进行计算。但如果法庭认为每天70元过低的话,也仅应该按农民牧渔业的标准每天88元计算;3、交通费应按127天X10元/天进行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27天X15元/天计算;5、营养费过高,应按医疗费的5%计算;6、伤残等级有异议,答辩人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7、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定为8000元,而且该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9、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未达护理等级,出院护理费没有依据,如果法庭认可存在护理的话,出院护理应仅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的30%进行计算,护理的标准与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一致;10、后续治疗费无异议;11、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在岗职工,属于财政发放的工资,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本事故造成实际的减少损失,所以误工费不应支持。四、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他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只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各肇事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应追加曾丽平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四、原告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只承担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发全、朱炎平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05时许,黄发全驾驶闽D887**(后挂闽DF6**挂)号重型牵引车由诏安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5KM+500M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赖国忠驾驶的闽EX30**小型客车,后闽EX30**小型客车撞到路边的行人即原告陈玉明和曾丽平停放在路边闽E260**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陈玉明受伤住院及三车局部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发全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赖国忠、曾丽平和陈玉明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玉明被送至云霄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7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75072.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358.77元。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陈玉明伤残等级评定为玖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后续再手术治疗费用评定为陆仟元正(6000元),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对陈玉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协商选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经鉴定陈玉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第9(Ⅸ)级。原告陈玉明住所地为云霄县常山农场大水堀管区,现无田、无地、无承包土地,没有从事农田工作,属常山华侨农场职工,其赔偿标准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肇事车闽D887**(后挂闽DF6**挂)号重型牵引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且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中无责方车辆闽EX30**小型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887**(后挂闽DF6**挂)号重型牵引车登记为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黄发全系该车驾驶员,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付给原告陈玉明90000元。无责方车辆闽EX30**小型客车登记为朱炎平所有,事故发生时赖国忠系该车驾驶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黄发全的驾驶证、闽D887**(后挂闽DF6**挂)号重型牵引车的行驶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赖国忠的驾驶证和闽EX30**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材料(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收费票据、医院收费清单,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职工养老手册、在职个人养老缴费历史明细、福建省社会保障卡、国营福建省云霄常山华侨农场大水堀管理区出具的《证明》、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黄发全,朱炎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黄发全驾驶闽D887**(后挂闽DF6**挂)号重型牵引车由诏安往云霄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425KM+500M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赖国忠驾驶的闽EX30**小型客车,后闽EX30**小型客车撞到路边的行人即原告陈玉明和曾丽平停放在路边闽E260**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陈玉明受伤住院及三车局部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发全至事故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在本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赖国忠、曾丽平和陈玉明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原告陈玉明在本事故中受伤,是本案适格的赔偿权利主体,其有主张并获得合理赔偿的权利。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我省统计局公告的数字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75072.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1235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905元(127天×15元),3、营养费7507元(75072.94元×10%),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6000元,5、误工费人民币15621元(127天×123元)、6、护理费人民币13090元(127天×70元+120天×70元×50%),7、交通费有实际发生,酌定为人民币1500元,8、残疾赔偿金112220元(28055元×20年×2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42915.94元。闽EX30**小型客车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肇事车闽D887**(后挂闽DF6**挂)号重型牵引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99557.17元(242915.94元-12358.77元-11000元-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12358.77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对该部分的金额无异议,因此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8.77元。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已预付原告人民币90000元,抵扣赔偿人民币12358.77元后,余款人民币77641.23元,原告陈玉明应返还给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原告主张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因鉴定费属于举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答辩均认为本事故还存在另一无责任车辆闽E260**号小型轿车,应追加曾丽平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曾丽平在本事故中免责且原告陈玉明受伤与曾丽平停放闽E260**号小型轿车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对两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99557.17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玉明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四、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358.77元,款于预付款人民币90000元中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633元,由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471元,原告陈玉明负担162元。原告已垫交,被告厦门诚达运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素芬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剑峰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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