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黄方与高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方,高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黄方,男,汉族,无业,籍贯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张雅斐(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众成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照,男,汉族,无业,籍贯山东省寿光市。原告黄方与被告高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日、2013年8月16日、2013年9月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高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方诉称,2012年7月7日被告高照向原告黄方借款4万元,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但被告高照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照偿还原告黄方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高照承担。被告高照辩称,借条确实是由我出具的,但是该4万元的借款原告黄方并未实际交付,所以借款合同不成立,我不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黄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7月7日,被告高照向原告黄方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黄方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三个月之内归还)高照2012年7月7日。”被告高照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所涉的4万元借款是否已经交付。原告黄方主张该笔借款的交付是通过被告高照借用原告黄方及其妻子毕永娜的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进行的,被告高照刷卡消费后的欠款均是由原告黄方进行偿还的。针对该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平安银行(原深圳发展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一份。户名为黄方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电子账单显示2010年4月26日有一笔金额为15900元的消费。该笔交易的还款是由原告黄方办理了分期还款,分9次进行了偿还。2010年12月6日有一笔金额为11000元的消费。该笔交易的还款是于2011年1月20日存入12000元完成的。户名为毕永娜的平安银行信用卡历史交易流水显示2011年9月26日有三笔消费,分别为3970元、3050元、2770元,共计9790元。该三笔消费的还款情况为:2011年12月2日还款1500元,2012年1月11日还款1000元,2012年1月31日还款8200元。户名为毕永娜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账单明细显示2012年1月19日有3笔消费,分别为1410元、2971.69元、3151.01元,共计7532.7元。该三笔消费的还款是于2012年2月25日通过ATM转账还款进行了偿还,偿还金额为7600元。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处理凭证中显示客户名称为黄方的账户中有一个账号。原告黄方称以上消费金额共计44222.7元,由于被告手误,写成了4万元,因为与被告高照是朋友关系,所以没有要求其修改,只要求被告偿还4万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高照没有异议,称只有建设银行的三笔消费共计7532.7元及光大银行的11000元确实是由其进行的刷卡消费且事后没有偿还,对原告黄方还款的事实也是认可的。但对原告黄方所述的其余的消费情况不认可。借条中的4万元除了包括7532.7元及11000元的消费外,剩余的是由于原告黄方、被告高照及案外人孙玉伟经营的汽修厂进行结算时对原告黄方的补偿,而且被告高照认可的这几笔消费的实际用途也是用到了汽修厂上,并未用到被告高照个人生活中。为证实被告高照借款的事实,原告黄方另提交录音资料一份,称高照在谈话中承诺尽快还款。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被告高照没有异议,但称录音实在修理厂的结算期间,被告高照确实承诺处理完毕后对原告黄方补偿4万元,所以没有否定有4万元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贷关系的核心证据,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凭证。本案中被告高照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对于曾经借用信用卡消费及原告黄方还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却辩称借条中的借款原告黄方未实际交付,是由于修理厂结算对原告黄方的补偿,针对该辩解被告高照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高照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高照向原告黄方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故对于原告黄方要求被告高照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方要求被告高照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照偿还原告黄方借款4万元。被告高照支付原告黄方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一至二条所判款项,限被告高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高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慧媛人民陪审员 李 晓人民陪审员 刘 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