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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8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单菡与北京天意宏成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菡,北京天意宏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826号原告单菡,女,1973年2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天意宏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协各庄村委会西260米。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捷,北京市海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菡(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意宏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侯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岗位是行政人事,实际工作为库存对账,月薪1万元。原告到岗后,多次催促被告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2013年3月,被告将两份空白合同交给原告。原告于3月25日将填好的合同交给被告,但被告没有盖章。其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被告均未予理睬。2013年4月10日,原告无奈用发送快递的方式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均拒收。4月23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工资23218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7月1日。原告于2013年1月下旬开始,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4月10日的工资。原告为行政人事,在职期间的主要工作就是起草并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与所有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原告提起仲裁前,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自己没有与被告订立合同。原告自行不到被告处工作,并不是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至被告处工作,月工资10000元,工作岗位为行政人事,工作内容包括起草并与员工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的工作地点分别为被告的经营地点,和与被告有商业关联的人员(该人员其后成立北京倍吉瑞昌咨询有限公司,即原告现供职单位)的工作地点。在商业关联人员处工作时,原告的工作内容包括核对双方往来账目。2013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一份的送达地址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所在地,该邮件封皮处载明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该邮件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拒收。其后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4月25日,原告入职现供职单位。2013年5月8日,原告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月至4月10日工资23218元、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4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2013年8月12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578号裁决书,裁定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2月至4月10日工资23218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法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另查:被告单位的其他员工均已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社保缴纳信息和个税缴纳信息。社保缴纳信息中记载的原告工作单位为被告。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578号裁决书、支出凭单、完税证明、社保缴纳信息、快递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主张原告仅向其提供劳动至2013年1月,但并未对此举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4月10日的工资。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有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等同于一个月工资数额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作为单位行政人事人员,负责记录考勤、起草并和员工订立劳动合同,而被告单位的其他员工也已经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仅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主张系被告拒绝与其订立劳动合同,但被告已经履行了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和上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其不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只能带来赔偿原告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后果,而没有规避任何法律义务,该行为亦不符合一般常理。故对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应认定为是原告工作的疏漏,该行为后果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天意宏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单菡二〇一三年二月一日至四月十日期间工资二万三千二百一十八元;二、被告北京天意宏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单菡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单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天意宏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仇艳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