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3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原告牛庆军与被告张守伟、张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庆军,张守伟,张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77号原告牛庆军。委托代理人臧绍峰,新泰青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守伟。被告张守英。原告牛庆军与被告张守伟、张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臧绍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守伟、张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同日双方签订了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为期四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1.7%,被告自愿将坐落于:青龙路西首路南的(房权证号为SF0004**、土地使用权号为2009第0028号)私有商住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在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新房他证新泰市第201300193号),合同约定如果不能如期还款需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以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及处置抵押房屋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张守伟未答辩。被告张守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守伟、张守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借款月息为1.7%,被告在借款期间可随时支付利息。如果不能如期还款,被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20%计算,计100000元。被告自愿以其拥有的新泰市青云路西首路南(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新字第SF0004**、土地使用权号为2009第0028号)私有商住房一套作为抵押物,并在新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新房他证新泰市第201300193号)。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用及处置抵押房屋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3年7月8日诉来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二、依法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按月息1.7%计算的借款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牛庆军与被告张守伟、张守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守伟向原告牛庆军借款500000元,有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借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张守伟应当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守伟未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亦应赔偿。双方约定的月息1.7%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并用,超出四倍银行贷款利息的法定上限,原告自愿调整至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伟、张守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庆军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张守伟、张守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庆军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本金500000元,按月息1.7%,自2013年2月6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5日止);三、被告张守伟、张守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牛庆军借款违约金(以本金5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四、被告张守伟、张守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实际支出的代理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张守伟、张守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刚审 判 员  徐西斌人民陪审员  秦发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