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臧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某某,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72号原告臧某某,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宫市。被告梁某某,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二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少,婚后感情一般,遇事不能沟通且互不谅解,经常因琐事争吵。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从此没有音信,双方互不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我两人感情确已破裂,望法院准予离婚。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被告于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二人的结婚证原件。二、某某某村委会证明。三、原告的户口本。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25日在南宫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9月1日生一女孩,取名臧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不断为家务事发生矛盾,2013年春节后被告外出打工,从此没有音信,双方互不联系。被告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后,被告一直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开庭笔录、村委会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间性格不合,互不信任,遇事互不沟通和谅解。被告外出打工,互不尽夫妻间义务,被告对妻子女儿不闻不问,原告感觉心灰意冷,坚持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尚且年幼,且被告下落不明宜由原告抚养。关于女儿抚养事项可在被告出现后另行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臧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臧某甲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臧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元强审 判 员 刘卫学人民陪审员 田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绍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