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杨凌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省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杨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杨凌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凌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杨凌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凌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8元,由原告杨凌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赵雅玲审 判 员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曹亚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