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抢夺罪,韦某甲、韦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26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甲。2004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7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乙。2004年9月2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1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尉燕丽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2013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窜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凤翔路15-2号三楼被害人徐某的租房,由被告人韦某甲望风,被告人韦某乙用螺丝刀打开门锁进入房内,窃走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鑫联盟牌台式组装电脑一台。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抢夺2012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韦某甲伙同唐才灵经商谋后驾驶摩托车窜至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时进路与皋峰路交叉口,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强行夺走其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手机一部等。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平面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唐才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王某的陈述、诸暨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交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抢夺罪,韦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系共同犯罪,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曾因抢劫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乙有盗窃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知礼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