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北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水臣、梁有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黄水臣,梁有谊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北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华彬,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利创剑,广西华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水臣,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被告梁有谊,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水臣、梁有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启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炳丰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利创剑,被告黄水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彬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有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水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如果通过诉讼来实现债权的,诉讼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借款由被告梁有谊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在借期内被告黄水臣仅支付前三个月的利息共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未予理会,尚欠的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水臣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5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9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计至2013年8月17日止,以后另计);由被告黄水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按诉讼标的额100000元以下收取5%计算);被告梁有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系独立法人,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系黎天,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3、黎天的身份证,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黎天的身份;4、黄水臣的身份证,证实被告黄水臣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5、梁有谊的身份证,证实被告梁有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6、《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并通过原告审核同意发放贷款;7、《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8、《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梁有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并签订保证合同,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证关系;9、银行转帐单一张,证实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通过银行转帐向被告支付借款的义务;10、《委托合同》一份,证实原告为追回借款,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支出诉讼律师代理费。被告黄水臣辩称,欠原告借款本息是事实,但现被告黄水臣经济状况不允许,所以要求在一年内分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提出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元,如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黄水臣同意支付。被告黄水臣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有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梁有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答辩,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黄水臣质证无异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黄水臣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梁有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水臣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止,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计算支付,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由被告梁有谊作为连带保证人提供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的义务,被告黄水臣仅按时支付借期内前三个月的利息共15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至今尚欠的借款本息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黄水臣偿还借款5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1500元和逾期还款利息9000元(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已计至2013年8月17日止,以后另计);由被告黄水臣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500元(按诉讼标的额100000元以下收取5%计算);被告梁有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水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梁有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水臣应依约按合同履行到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黄水臣仅支付借款期内头三个月的利息,尚欠的本息至今不予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黄水臣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理由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没有超出律师代理收取代理费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梁有谊为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臣应偿还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内尚欠利息1500元以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黄水臣应赔偿原告钦州市金发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梁有谊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有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水臣追偿。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黄水臣、梁有谊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份,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启仁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炳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