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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40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邬某甲与李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某甲,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4096号原告:邬某甲。法定代理人:邬某乙。被告:李某。原告邬某甲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苏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邬某乙、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邬某甲诉称:被告李某系原告母亲,被告与原告父亲邬某乙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告由父亲负责抚养。原告父母在离婚时约定被告无需负担抚养费某,但该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加重了原告父亲的负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从2013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被告李某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曾某确约定原告的成长费某等均由原告父亲负担,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与原告父亲离婚时,正是因为被告无需负担抚养费,所以双方就财产分割方面对原告父亲较为有利。三、被告每周接原告回家共同生活两天,经常给儿子购买生活和学习用品,实际上已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供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父母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约定原告由父亲负责抚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向法院提供收款收据、发票等票据8份,由海宁市海洲街道梨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保险费缴费凭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和原告父亲离婚后,为原告购买学习和生活用品、购买保险等,已尽抚养义务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不能证明该组票据所涉的款项是用于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2013年9月7日的两份由海宁市青少年宫开具的发票,载明系原告参加数学和某某的补习,故本院对被告为原告缴纳补习费某参加补课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其他票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故本院不作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邬某乙与母亲李某于2012年1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双方婚后生育子女一名儿子邬某甲,男,2004年10月18日出生,现归男方抚养,今后一切成长费某归男方承担,与女方无任何关系,但允许女方无条件探视。”现原告在海宁市实验小学三年级就读。另查,原告每周周一至周五在父亲邬某乙处生活,周甲、周乙在被告李某处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虽然原告父亲邬某乙和被告李某在离婚时约定李某无需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该约定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抚养费包含有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现原告处于义务教育阶段,也未产生数额较大的医疗费某,原告庭审中称本案要求被告支付的抚养费主要是原告日常生活费某;另,原告在每周有周甲、周乙两天时间是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的,在该时间段内势必产生日常生活费某,且该费某由被告李某实际支付。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诉讼请求中的3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自2013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支付原告邬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邬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苏燕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名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某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某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