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一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凡波与李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波,李彬,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1378号原告孟凡波,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彬,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县南外环路中段路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所地:德州市陵县陵城镇陵州路。负责人张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凡波与被告李彬、陵县现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陵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波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李彬及被告人民财险陵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陵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鲁N×××××号货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7KM+3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孟凡波驾驶的鲁P×××××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以上被告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07.43元,其中由被告人民财险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范围内赔偿,其余由其他被告连带赔偿,保留对今后治疗费主张的权利;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李彬辩称:我是鲁N×××××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应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陵县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人民财险陵县支公司辩称:如审核原告证据充分,如确需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只在法律规定的限额内承担,并且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李彬驾驶鲁N×××××号货车沿永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7KM+300米处时,与前方原告孟凡波驾驶的鲁P×××××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孟凡波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孟凡波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期间,被告李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鲁N×××××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陵县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彬,二者系挂靠关系,被告李彬具有B2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陵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此次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三者险此次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并投有不计免赔。另,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保险单,被告提交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无依据:原告认为,鲁N×××××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陵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彬认为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2013年9月4日,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误工时限约为90天,护理时限3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13052.35元,提交单据1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天);3.误工费12993.78元,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52697元/年÷365天×90天,根据司法鉴定书,提交原告道路运输证、村委会证明、驾驶证、行驶证;4.护理费5051.3元,原告称由其妻刘庆梅及弟弟孟凡涛护理,刘庆梅为居民,与原告一起从事交通运输业,52697元/年÷365天×30天,弟弟孟凡涛,为居民,按护工标准80元/日×9天,根据司法鉴定书,提交身份证;5.营养费800元;6.交通费8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46张;7.车损8380元,提交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8.停车费720元,提交单据1张;9.施救费2××00元,提交单据1张;10.鉴定费600元,提交单据1张;11.车损鉴定费250元,提交单据1张;12.拆解定损费390元,提交单据1张,以上合计46007.4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另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彬及人民财险陵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提出部分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限过长,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给公司汇报后再定,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相关证据支持,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民纯收入计算;营养费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没有完整的证据支持,同意给付200元;车损价格鉴定书没有减除残值,且是单方委托,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认可;修车发票没有附修车明细,不认可;停车费、拆解费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拖车费没有收款单位印章,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彬承担,其车辆挂靠的被告陵县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误工、护理时限、护理人数的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没说明充分理由,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对其辩称��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其二人为居民,参照城镇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计算,每天70.56元,护理共计27××1.84元(70.××6元/天×9天×2人+70.56元/天×21天×1人);对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酌情按200元计算;对于车损费,原告提交了价格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拆解定损费、停车费、施救费,原告提交相应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及拆解定损费为原告确定其损���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原告孟凡波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13052.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误工费12993.78元;4.护理费2751.84元;5.交通费200元;6.车损8380元;7.停车费720元;8.施救费2500元;9.鉴定费600元;10.车损鉴定费250元;11.拆解定损费390元,以上合计42107.97元,由被告人民财险陵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共计41387.97元,停车费720元,由被告李彬承担,被告李彬已给付10000元,不再赔偿原告。多出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陵县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陵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孟凡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损费等共计41387.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彬承担835元,由原告承担115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李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