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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与寿伟芬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寿伟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562号原告: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国江。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寿伟芬。委托代理人:金国海、屠鹏娟。原告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寿伟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启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10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龙,被告寿伟芬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第一次)、金国海(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双方自愿要求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曾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4月,被告未通知原告私自离职,并利用外出领取公章办理财务事务时,私自伪造协议偷盖印章,利用伪造的证据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申请。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证据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寿伟芬辩称,2013年3月原告无故要求被告离职,双方在2013年3月12日达成了劳动关系解除补偿协议,约定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次性补偿被告经济补偿金,该协议上盖有原告的印章,有被告及原告经理何绍军的签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协议,原告应该履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我们认为该协议是真实存在的,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私自伪造协议的情形。请求判令原告依约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412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寿伟芬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补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一、自2013年3月20日起,乙方(指寿伟芬)自愿和甲方(指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二、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肆万壹仟贰佰伍拾元整”。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5月10日,被告寿伟芬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2013年7月2日,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3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委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绍县劳仲案字(2013)第538号仲裁裁决书、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劳动关系解除补偿协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3月12日达成的《关于寿伟芬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补偿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现被告要求原告依约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直至2013年4月底仍在被告处工作,该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补偿协议系被告利用职务之便偷盖原告单位公章私自伪造的,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供公章领用记录、会计工作移交清册、工资清单予以证明,但该公章领用记录仅能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4月12日领用过原告的公章,在时间上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性,在被告对领取该公章的原因作了较为合理的解释且能与公章领用记录上载明的原因相印证的情况下,该公章领用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私自偷盖原告单位公章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会计工作移交清册、工资清单亦仅能证明被告有接触原告单位公章的职务便利,亦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偷盖原告单位公章的事实,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在庭审结束后以被告的行为涉嫌犯罪为由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尚未向公安机关就此提出控告,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亦未函告本院要求移送本案,原告的上述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寿伟芬支付经济补偿金4125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绍兴外婆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启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