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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江商初字第0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21-05-28

案件名称

0629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溢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溢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凤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商初字第0629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中山南路1777号。法定代表人陆玉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昌,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开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溢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段1号E栋13号。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夏家斗永联村。法定代表人彭帮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凤龙,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7611211214,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李墩镇黄浦村前门堂二巷8号。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与被告吴江溢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望公司)、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亿得公司)、陈凤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溢望公司、融亿得公司、陈凤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间届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农商行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溢望公司与原告下属震泽支行(以下简称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溢望公司申请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为其开具的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承兑,被告溢望公司仅缴纳保证金80万元,敞口120万元。为确保垫付票款的收回,被告融亿得公司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就上述承兑合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融亿得公司为被告溢望公司上述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凤龙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溢望公司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溢望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4日,被告溢望公司未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付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溢望公司未能按约返还原告垫付票款,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溢望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相应的利、罚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罚息为36064元,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融亿得公司、陈凤龙对被告溢望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垫付票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溢望公司、融亿得公司、陈凤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溢望公司作为申请人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承兑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溢望公司,收款人为苏州齐展贸易有限公司,汇票金额200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5月24日,到票日期2012年11月24日,保证金80万元。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付承兑人;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算,在承兑人同意承兑时一次付清;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按半年期相同贷款方式利率上浮50%执行。同日,被告融亿得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融亿得公司为被告溢望公司向原告申请的上述净额为1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溢望公司向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交纳保证金80万元。被告溢望公司申请的承兑汇票(总金额200万元)于票据到期日均由原告进行了兑付,但被告溢望公司未依约归还垫付票款。扣除保证金80万元后,被告溢望公司至今尚有垫付票款本金120万元未归还。另查明:2011年5月11日,被告陈凤龙与案外人林云於、何金珠向吴江农商行下属震泽支行出具《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一份。该份承诺书载明:被告陈凤龙、林云於、何金珠自愿为被告溢望公司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人民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等。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溢望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以及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与被告融亿得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依约向被告溢望公司垫付票据款后,被告溢望公司未按约足额交付票据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垫付票据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吴江农商行作为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的上级机构,有权行使其下属支行因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产生的债权。被告溢望公司结欠垫付票款本金120万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溢望公司归还垫付票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票据款的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融亿得公司作为保证人,理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溢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凤龙自愿为被告溢望公司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期间,在吴江农商行震泽支行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项下的债务发生于上述期间且未超过最高余额,故被告陈凤龙依法对被告溢望公司在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溢望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票款本金120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93)。二、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凤龙对被告吴江溢望贸易有限公司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302元,由被告吴江溢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江苏融亿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陈凤龙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钮晓丰代理审判员  郝 振人民陪审员  陈玉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钮洁甜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