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珠海 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金法执外异字第10号案外人吴昱凯,男,汉族,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珠海市,系深圳市成功创业机械设备厂业主。委托代理人张曦,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林海望。委托代理人许淑云,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谷自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珠海跃颖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昱凯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厂房内的自动图电生产线为其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10月23日举行了听证会。案外人吴昱凯及委托代理人张曦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及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昱凯称,本院将案外人吴昱凯自动图电生产线(一条)当作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理由如下:2013年3月,案外人吴昱凯(卖方)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向案外人购买自动图电生产线一条。买卖合同第八条特别约定:设备到达买方厂内,买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来拒付或推迟支付卖方合同中之到期货款;在买方未付清合同款给卖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当买方付清合同款时,则设备所有权归买方。目前,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仍拖欠货款人民币766,237.00元。因此,上述自动图电生产线仍为案外人异议人吴昱凯所有,该设备不应作为被执行人的资产进行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设备的执行。对此,案外人吴昱凯提交了《合同书》原件、送货单原件、两张对账单以及八张收据复印件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申辩称,案外人提供的对账单没有跃颖公司的签章,容大公司未认可。从案外人提供的送货单可以看出自动图电生产线交货日为2012年10月12日。而异议人提供的合同书中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尾期款60%即人民币960,000元于货到买方厂内安装完工后第三个月份10期付清。截止到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时的2013年7月29日,距离交货日期的2012年10月12日期间长达十个月之久,按案外人提供的合同书,不排除跃颖电子已付清款额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未提交申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责令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容大公司清偿货款人民币518,628.00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4,493.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人民币7,631.00元。由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以(2013)珠金法执字第939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存放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厂房内的包括型号为PPL120530自动图电生产线在内的全部设备、原料。另查明,案外人吴昱凯系深圳市成功创业机械设备厂的业主,其与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向案外人吴昱凯购买型号为PPL120530自动图电生产线一条,总货款为人民币1600,000.00元,合同签订后立即支付定金人民币480,000.00元,货到跃颖公司厂内支付人民币160,000.00元,设备安装完工后分10期付清余款人民币960,000.00元,每付支付人民币96,000.00元;同时,合同第八条约定“在买方未付清合同款给卖方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当买方付清合同款时,则设备所有权归买方”。后案外人吴昱凯于2012年10月12日将上述生产线交付给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并于2012年12月12日安装完毕。还查明,根据案外人吴昱凯提交的两张对账单及八张收据显示,被执行人跃颖公司已支付货款人民币833,763.00元,尚欠案外人吴昱凯货款人民币766,237元。上述对账单及收据均为复印件,没有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的印章。本院认为,PPL120530自动图电生产线放置在被执行人跃颖公司住所地内,根据“动产占有”原则,上述设备应视为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的财产,本院对该财产进行查封并无不妥。对于案外人吴昱凯的异议,虽然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在货款未付清时,案外人吴昱凯对上生产线保留所有权,但对被执行人跃颖公司是否尚欠吴昱凯货款及数额等问题,案外人吴昱凯仅提供了对账单及收据的复印件佐证,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而对账单及收据上均没有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的印章,现被执行人跃颖公司相关人员又下落不明,无法核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案外人吴昱凯请求中止执行的依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吴昱凯的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邓在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伍淑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