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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5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0时15分许,被告人胡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153号门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经现场检测发现被告人胡某有酒驾嫌疑,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液样本。经鉴定,被告人胡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份,浓度为110.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执勤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溶溶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岑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