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邛崃民初字第1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远达家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远达家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753号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赵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宇,四川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远达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邛崃市。负责人周建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四川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远达家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正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宇、被告负责人周建东及委托代理人杨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签订了《成都远达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钢结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产品及配件产品、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等。2011年6月,原、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货款金额为2969135元。结算后,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至今尚欠货款29413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以双方往来账款确认单的总金额2969135元计算10%的违约金,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家私公司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94135元;2、被告家私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296913.5元。被告成都远达家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签订合同的事实无异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因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的钢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了不安抗辩权,在更换及整改过程中导致工期延长,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之间合同并未结算,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违约情形不能成立,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由法院认定。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4135属实,但应当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整改费1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符合本案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购销合同复印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违约金为296913.5元;3、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7月12日签订确认的《对账确认单》复印件及《往来账款确认单》复印件,《往来账款确认单》证明原、被告该项合同的结算总金额为2969135元;《对账确认单》证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已支付2675000元,尚欠原告材料尾款为29413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结构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复印件及《往来账款确认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该《对账确认单》的签订时间应为2012年12月30日,且内容中证明朱小林系工作人员;对《往来账款确认单》落款没有签订时间,故应以该内容中载明的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即2013年7月12日为准。被告成都远达家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6张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供货钢材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工作人员朱小林出具的书面说明三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供货的钢结构存在质量问题,并承诺部分整改费用由原告负担150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明朱小林为原告工作人员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朱小林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被告钢结构厂房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朱小林无原告公司的授权,出具的书面说明没有原告的签章,因此,朱小林对维修费的发生无权确认;对被告举证的照片的相关性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的钢结构为原告提供的钢材。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书证,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上述书证及照片,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提供的照片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2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成都远达家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钢结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钢结构产品及配件产品。第十条、结算,1、2、……3、以合同暂定购销总量、总价款为依据,甲方按以下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支付定金、进度款、完货款。4、以《结算确认单》形成的购销总量、销售总价为依据,甲方按以下第十一条第2款约定分两次支付余款。第十一条、(1)、(2)、(3)、(4)、……(5)、自双方签署100%《物资到达证明》和《结算确认单》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1年5月20日前),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决算余款总额50%作为第二笔尾款。3、如因乙方原因造成货物交接延期,则约定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的时限相应顺延。十二、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本条款……1、双方在本合同中约定条款的执行期限,如一方原因造成延迟和滞后,每天按照合同总款的千分之一计算延期违约金,在最终决算总款中予以扣除或增补。……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时限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款项,则甲方按应付款项额度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且计息不得起过50天……”之后,原告在供应了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对账确认单》,截止2012年12月30日,双方对前期往来工程款项进行了确认,付款合计总额2675000元。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往来账款确认单》,截止2013年7月12日,结算总额2969135元,原告累计已付被告2675000元,尚欠294135元。另查明,朱小林糸原告派出的工作人员,在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工程任项目经理。2011年12月27日朱小林以原告名义向被告出具了“说明”一份,内容为:“成都远达家私钢结构厂房八号车间主钢梁弯曲变形,经双方协商由施工单位进行整改,整改费用人民币1.5万元(壹万伍仟元)由擎锋公司负责整改费用,该费用需要在双方签订正式的结算表后,在货款中扣除并出具发票。擎锋公司朱小林,2011.12.27”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中,原告在供应了货物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签订了《对账确认单》、《往来账款确认单》,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4135元,表明双方已完成结算。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294135元,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是否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是否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支付货款,是构成违约的主要原因。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虽暂定购销总量、分两次支付货款,但应以《结算确认单》形成的购销总量、销售总价为依据,以《物资到达证明》和《结算确认单》之日起,六个月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决算余款总额50%作为第二笔尾款。但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未对合同购销总量、销售总价进行结算确认,现原告未提供《物资到达证明》和《结算确认单》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货款的给付期限,应认定双方约定不明;据以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往来账款确认单》,确认双方的结算日期为2013年7月12日,结算总额2969135元,原告累计已付被告2675000元,尚欠294135元,该《往来账款确认单》应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的结算依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整改费15000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派出的工作人员朱小林在合同履行中向被告出具“说明”,被告整改费用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承担,其约依法有效,故被告辩称的应扣减15000元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远达家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9135.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擎烽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远达家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27.5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廷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