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防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文灏诉与被告李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灏,李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杨文灏,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防城港市××城区防城镇××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钦平,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城区防城镇××号。原告杨文灏诉与被告李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俊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积辉、人民陪审员邓丽春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炉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文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6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5日止,利息按月6%计算。逾期还款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被告以桂PLH**号福克斯小轿车作借款抵押。被告未能依约还款,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3600元;二、判令被告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720元(计至2012年9月5日,利率0.6%×4),直至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1540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作借款抵押的桂PLH**号福克斯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4、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5、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用以借款抵押的车辆;6、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借款抵押的约定。被告李钦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钦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钦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杨文灏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上证据可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6日,被告李钦平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杨文灏借到人民币30000元(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到期归还借款,利息按月6%计算。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含一审、二审)公告费等一切费”。同时,被告李钦平用其自有的桂PLH**号福克斯小轿车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被告未能偿还所欠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原告杨文灏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中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告名下的桂PLH**号福克斯小轿车一辆,并提供担保。2013年4月7日,本院裁定扣押被告李钦平名下的桂PLH**号福克斯小轿车一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钦平向原告杨文灏借款30000元,有被告立写并签名的借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约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6%,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请求借款期间相应的利息为3600元,其计算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每日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亦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亦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聘请律师的费用1540元,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以其自有的桂PLH**号福克斯小轿车作抵押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虽未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本案中抵押权已设立,原告杨文灏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桂PLH**号福克斯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的桂PLH**号福克斯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钦平偿还给原告杨文灏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的利息3600元,从2012年8月6日起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李钦平支付给原告杨文灏聘请律师的费用1540元;三、原告杨文灏对被告李钦平提供的抵押物桂PLH**号福克斯小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97元,保全费379元,合计1076元,由被告李钦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7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凯乐新村分理处,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俊霖审 判 员 黄积辉人民陪审员 邓丽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