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少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周秋芝、侯晓冉与井百军、高海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芝,侯某某,井百军,高海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少民初字第48号原告:周秋芝,女,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侯庆保,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周秋芝之子。原告:侯某某,女,2011年1月18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时。法定代理人:侯庆保,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侯某某之父。被告:井百军,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高海燕,女,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周秋芝、侯某某与被告高海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芝的委托代理人暨原告侯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侯庆保,被告高海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井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霞诉称:2013年9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井百军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夏路龙虎寨村东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顺行的周秋芝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我和自行车乘车人侯某某受伤。该车登记车主是被告高海燕,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发后我们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8483.22元。被告井百军未出庭,亦未进行答辩。被告高海燕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对于超出保险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我方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法损失,对于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应予驳回。如果原告的损失超过了交强险限额,对于商业险部分,同意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中指定驾驶员是刘丽福,如果发生事故时,是非指定的驾驶员驾驶,则免赔率增加10%。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井百军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夏路龙虎寨村东由北向南行驶至龙虎寨村东时,与顺行的原告周秋芝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秋芝及自行车乘车人侯某某受伤。经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井百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秋芝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井百军与高海燕之间系机动车借用关系。被告高海燕系肇事车辆PT4111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也是实际车主。被告井百军具有肇事车辆相应的准驾驾驶证,该车系正常年审车辆,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但双方约定,如车辆并非指定驾驶员刘丽福驾驶而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尚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事发当日原告周秋芝被送往阳谷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153.63元;原告侯某某分别于2013年9月2日、2013年9月5日在阳谷县中医院门诊检查,共花费门诊费196元。其中被告高海燕已为二原告垫付1500元。结合原告举证及鉴定意见等,能够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周秋芝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53.63元;2、误工费1080.6元(12天×90.05元);3、护理费1080.6元(12天×90.05元),护理人员1人,为原告周秋芝之女侯海元,系农民身份;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以上共计6674.83元。原告侯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门诊费196元。综上,二原告的损失共计6870.8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门诊费单据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结合现场勘查、相关案件事实等对该事故已做出了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井百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秋芝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相关当事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高海燕,被告井百军与高海燕之间形成了借用关系。被告井百军有相应的驾驶证,且该车系正常年审车辆,本院认为,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高海燕对于其借用行为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二原告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使用人即被告井百军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高海燕不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二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09.63元、误工费1080.6元、护理费1080.6元,共计6870.83元。对于被告高海燕已经垫付的1500元,相关当事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秋芝、侯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870.83元。二、被告高海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秋芝、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井百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秀丽审判员 程 然陪审员 胡玉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