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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麻××、孙××等与邹××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孙××,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民初字第208号原告(反诉被告):麻××。原告(反诉被告):孙××。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被告(反诉原告):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原告麻××、孙××与被告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同日被告邹××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亦予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麻××、孙××共同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7日,经中介介绍向被告邹××购买了座落于永嘉县××××室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房屋计建筑面积111.42平方米,总价款为103.8万元;付款时间为签协议当天付定金5万元,2012年8月15日前付款25万元,余款于10月2日前付清;2012年8月15日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即安排装修,但遭到案外人金某某的阻拦。金某某称被告邹××在2004年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故意将金某某所有的一层计建筑面积12.32平方米面积登记在自己名下,邹××拍卖所得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只有95.258平方米。后原告经查询法院执行案卷材料,发现拍卖标的物的建筑面积只有95.258平方米,邹××确将金某某所有的一层房屋计12.32平方米登记给其所有,房产权证上显示有五层、一层的平面图。综上,被告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且十年来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故意将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面积作为一个整体出卖给原告所有,造成原告重大误解而与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协议,显然构成违法,并造成了原告如下的经济损失:契税18000元、交易费600元、交易手续费669元、抵押评估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土地收益某等2261元、产权登记费90元、抵押登记费80元、中介费5000元、防盗门1550元、房屋租赁费4000元、协商费用600元、首付购房款30万元的利息23400元、公积金贷款70万元的利息32625元,以上共计89375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签署的关于坐落于永嘉县××××室房屋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30万元整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3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麻××、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公某某本身份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书、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税证,以证明双方关于房屋买卖约定的面积及价款情况,且二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契税并办理了相关权属证书;3、(2003)永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委托书、永嘉正(2004)评字第298号评估报告,以证明被告拍卖所得的房屋实际面积只有95.258平方米,但其登记了111.42平方米,将不属于其所有的地下室12.32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所有,导致原告构成重大误解;4、交易手续费等票据,以证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被告邹××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不存在隐瞒重大事实,房屋买卖时麻××已看过房产证,邹××也已明确告知不包括地下室。二原告称被告故意将一楼过户给自己,导致案外人阻拦装修,实际上是被告凭法院文某办理过户手续,当时就已发现有地下室,拍卖当年我准备装潢时金某某老婆不给我装潢,现案外人是无理取闹。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合同的期间为一年,且为除斥期间,故本案已过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邹××反诉称:2012年7月27日,通过房屋中介,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了座落于永嘉县××××室的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3.8万元,定金5万元抵房款,2012年9月15日前付款25万元,余款73.8万元于2012年10月2日前付清。反诉被告共向反诉原告支付了30万元,反诉原告也已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反诉被告,但余款73.8万元反诉被告至今未付。反诉原告多次催讨,反诉被告均以不可归责于反诉原告的原因而借故拖欠。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麻××、孙××向原告支付购房款73.8万元,并自2012年10月3日开始按月息1.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邹××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邹××的身份证,以证明反诉原告的身份情况;2、麻××、孙××的人口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反诉被告的身份情况;3、房屋买卖协议书,以证明麻××、孙××向邹××购买房屋以及房款支付约定的事实;4、欠条,以证明麻××、孙××欠邹××73.8万元房款的事实;5、原房产证信息、房屋过户信息及(2003)永执字第1146号民事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以证明邹××已将房屋产权过户给麻××、孙××的事实;6、证人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麻××、孙××向邹××购买的501室房屋是按套购买,不包括其他附属设施或建筑。徐某出庭陈述:麻××夫妻经其介绍向邹××购买金塘村B幢501室房屋,邹××没有告诉自己111.42平方米不包括地下室,仅说过没有地下室;其带麻××看501室时也说过没有地下室;根据交易习惯,其认为111.42平方米就是套房内的面积。反诉被告麻××、孙××共同辩称:反诉原告要求支付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反诉原告隐瞒了重大事实,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房屋出卖给反诉被告。现不同意支付购房款,要求撤销买卖合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了××室房屋原所有权人金朝甲请颁发所有权证的相关材料。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对麻××、孙××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邹××对证据1、2表示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房屋面积为95.258平方米,邹××实际享有的面积是111.42平方米;对证据4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邹××承担。对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麻××、孙××对证据1-5表示均无异议,且认为拍卖确认书载明的面积为95.258平方米,且系房屋一套,并无涉及一层的建筑面积;对证据6表示无异议。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亦未发现证据存在瑕疵或疑点,故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麻××与孙××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份,经房屋中介徐某介绍,其向邹××购买了座落于永嘉县××××室房屋。同年7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为座落于温州市上塘镇金塘村B幢501室私房壹套5楼,计建筑面积111.42平方米;总房价计壹佰零叁万捌仟元正;定金伍万元,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25万元,同时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10月2日前付清73.8万元。在房屋买卖过程中,邹××没有告知中介徐某或买受人麻××、孙××501室的实际建筑面积,也没有向买受人明确说明房产权证显示的建筑面积包括一层地下室面积在内,仅表明出卖的房屋没有地下室。协议书签订后,麻××、孙××于2012年7月27日支付某某50000元,同年8月14日支付购房款25万元。2012年8月27日,麻××、孙××与邹××共同向永嘉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提出将上述房屋进行转移登记的申请,同年9月3日麻××、孙××取得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麻××准备装潢时遭到案外人金某某的阻拦,因各方当事人之间无法协调,故麻××、孙××以邹××故意隐瞒重大事实致其重大误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座落于永嘉县上塘镇金塘村B幢501室房屋原系金某某所有。本院在(2003)永执字第114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永嘉县嘉正房地产估价事务所对被执行人金某某的上述房产进行评估,该事务所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永嘉正[2004]评字第298号《永嘉县上塘镇金塘村金某某房地产现值价格评估报告》,载明:勘估物总计建筑面积为95.258平方米;市场价值总额为102120元。同年6月22日,本院执行局依法委托温州市浙南拍卖有限公司永嘉分公司对金某某的上述房产及附属设施进行拍卖。同年7月7日,邹××以113000元竞得该处房产,并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该份确认书载明:房产建筑面积为95.258平方米。金某某领取的于2004年6月25日颁发的上述房屋房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111.42平方米,其中房地产平面图明确载有第一层平面图,面积为3.50×3.52。2004年9月14日邹××取得上述房屋的房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及平面图与金某某领取的房产权证内容一致。事后因金朝乙的阻拦,邹××并没有入住该处房屋。另,麻××在办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支出了如下费用:契税18000元、交易费600元、交易手续费669元、抵押评估费300元、评估费200元、土地收益某等2261元、产权登记费90元、抵押登记费80元,共计22200元。本院认为:麻××、孙××与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可见该份合同为有效合同。邹××通过法院拍卖取得诉争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时,将没有一起拍卖的一层面积转移登记在自己名下。同时,其在订立房屋买卖协议过程中,在明知房产权证载明的面积与501室套房实际面积不一致时,没有明确告知麻××、孙××其出卖的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并将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地下室面积计入501室套房面积出卖给麻××、孙××,致使买受人误认为套房面积为111.42平方米而购买了诉争房屋,可见买受人麻××、孙××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故其有权提起解除合同之诉。关于邹××辩称本案已过时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本案中,麻××、孙××与邹××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邹××并没有将房产权证交付给买受人,在2012年8月27日双方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时,邹××的房产权证由相关部门收回。在此过程中,邹××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买受人已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2012年9月份,麻××、孙××在取得房产权证并准备对诉争房屋进行装潢时,受到了案外人金某某的阻拦,此时才明确知道自己买受的房屋的房产权证载明的建筑面积111.42平方米包括一层地下室面积在内,故本案的时效起算点应从2012年9月份开始计算,可见麻××、孙××的撤销权并没有因超过时效而归于消灭。故对邹××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麻××、孙××主张的合理损失。其支付的契税18000元系税务部门收取,在合同撤销后可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其主张的中介费5000元实际并没有支付,防盗门1550元、协商费用600元均没有提供相应票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房屋租赁费4000元,麻××、孙××在没有购买诉争房屋前亦需租房居住,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公积金贷款70万元的利息32625元,因该部分房款并没有支付给邹××,故其要求邹××赔偿该款项的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撤销后,邹××收取的购房款30万元应返还给麻××、孙××,并赔偿其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支付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对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过程中支出的其他费用4200元,因麻××自己没有仔细查验房产权证,以致双方酿成本案纠纷,其自身亦有过错,对该部分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综上,对原告麻××、孙××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邹××要求麻××、孙××支付购房款73.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麻××、孙××与被告邹××于2012年7月27日签订的关于坐落于永嘉县××××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二、被告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麻××、孙××购房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其中5万元从2012年7月27日起算、25万元从2012年8月14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麻××、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邹××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7140元,减半收取3570元,由麻××、孙××负担570元,邹××负担3000元;反诉受理费11270元,减半收取5635元,由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