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与文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文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桃民初字第825号原告李先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余春仙,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陈海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桂兰,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文忠明,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武陵西路049号。代表人李中清,该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就与被告文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3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兰、被告文忠明2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第1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诉称,2012年1月30日,陈福元驾驶湘J436**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文忠明驾驶的湘J938**小型客车在桃源县漆河镇重阳村路段相撞,导致陈福元死亡、车上乘客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福元与文忠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乘客不负责任。文忠明为湘J938**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22218元(不含文忠明已付5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欲证明三原告的基本信息及三原告与死者陈福元系近亲属的情况;2.陈福元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欲证明陈福元的基本情况及陈福元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情况;3.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死者陈福元与被告文忠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的情况;4.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基本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证明1份,欲证明双方在2012年8月进行过调解,三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被告文忠明为湘J938**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7.桃源县太平桥乡向家坪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扶养人余春仙生育两个子女的情况。被告文忠明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同等责任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精神损失费不合理,陈福元在交通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应按2011年度标准,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湘J938**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其已经赔付原告50000元,应当抵扣,超过部分,三原告应予以返还。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文忠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欲证明湘J938**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欲证明湘J938**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等险种的情况;3.照片6份,欲证明被告文忠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桃源营销部系该公司的下属机构,该公司愿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所有的理赔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交强险中应为其他伤者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文忠明超速驾驶,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0000元的抢救费用应予抵扣,保险公司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保单抄件1份,欲证明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有10%的绝对免赔率的情况。经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只对证据3、7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书中的责任划分不正确,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被告文忠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机关申请复议,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7,文忠明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未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二被告均无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文忠明提交的证据1,三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文忠明提交的证据2,三原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文忠明存在超速驾驶的行为,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10%的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文忠明提交的证据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三原告认为不能仅凭照片而认定文忠明的责任,经审查,照片仅能反映车辆受损的情况,三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对文忠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原告及被告文忠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30日,陈福元驾驶湘J436**三轮摩托车搭载XX中、张秀云,从桃源县漆河镇墟场出发沿S227线往桃源县太平桥乡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至漆河镇重阳村二组路段左转弯驶出S227线时,遇被告文忠明驾驶湘J938**号小型客车搭载文奥霜等4人从相对方向驶来,由于陈福元未让道路内行驶的湘J938**小型客车先行,文忠明超速行驶(91.8公里/小时)且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湘J436**三轮摩托车在行驶方向的道路左侧与湘J938**相撞,造成陈福元死亡,XX中、张秀云、文奥霜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福元与文忠明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文忠明已赔付三原告50000元。另查明,湘J938**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为田银刚,被告文忠明于2010年5月从田银刚处购买,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文忠明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1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违章超车、超速行驶、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保险公司在符合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再查明,死者陈福元,1959年9月27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陈福元与原告李先红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陈海华系父子关系。原告余春仙系陈福元母亲,于1936年2月5日出生,共生育一子陈福元、一女陈玉珍。还查明,根据湖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12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4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870元。三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丧葬费17760元(2960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163475元(7440元×20年+5870元×5年/2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207235元。三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其他受害人即XX中、张秀云的各项损失合计100863.53元。其中,XX中的损失有医疗费43947.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2元/天×2天4天)、误工费15300元(60元/天×255天)、营养费288元(12元/天×24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鉴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13781元(13134元+6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1054.79元;张秀云的损失有医疗费7880.74元(220元+766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元(12元/天×14天)、误工费840元(60元/天×14天)、交通费80元、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共计9808.74元。XX中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运尸费1000元,既无法律依据,也属于丧葬费用,不予采信。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开支2000元,虽未提供有关票据,但确有相关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于三原告主张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各方因素,酌定为2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被告对三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一、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本案中,被告文忠明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陈福元在送往医院救治路途中死亡,未发生医药费,该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万元,应当由XX中、张秀云享有;对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应在三原告与XX中、张秀云之间按照损失比例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三原告应获得93053.4元(11万元×207235/244976),XX中、张秀云应获得16946.6元(11万元×37741/244976)。二、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三原告在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款93053.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114181.6元(207235元-93053.4元)。因被告文忠明与陈福元对该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对三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三原告与文忠明各承担一半即57090.8元(114181.6元/2)。因文忠明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又因文忠明存在超速驾驶行为,平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加扣10%的绝对免赔率,故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51381.72元(57090.8元×(1-10%))。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需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44435.12元(交强险部分93053.4元+商业三者险部分51381.72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为5709.08元(总损失207235元-交强险部分93053.4元-商业三者险部分51381.72元-自负部分57090.8元),应由被告文忠明赔偿,因文忠明已经赔偿三原告50000元,依法应予以抵扣,故超出部分即44290.92元(50000元-5709.08元)三原告应返还给文忠明。综上,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但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对该请求不予采纳与支持。被告文忠明关于三原告部分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三原告应返还部分赔偿款的辩解主张,予以采纳与支持,但主张原告的损失应按照2011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不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对该交通事故应负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与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与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2次开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桃源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各项损失93053.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各项损失51381.72元,共计人民币144435.1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赔偿款直接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工行桃源支行,账号:1908072529200010920);二、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返还被告文忠明人民币44290.9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4元,由原告李先红、余春仙、陈海华负担1400元,被告文忠明负担1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生审 判 员 梁 进人民陪审员 谭文才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 晓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