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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行赔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与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3)浙台行赔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法定代表人蔡伟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法定代表人高莲青。委托代理人何华富。委托代理人池日新。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为工商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的(2013)台椒行赔初字第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的法定代表人蔡伟杰,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富、池日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确认,原告黄岩区军棋协会系经黄岩区民政局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2012年8月5日,黄岩文广新局接到关于原告涉嫌接纳未成年人上网的举报后,到原告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初步证实举报事实确实存在,遂扣押了15台电脑主机等物品,后经证实原告涉嫌无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于2012年8月9日将案件和扣押在案的物品移送到本案被告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处理,被告予以接收并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直至2013年1月31日被告作出黄工商处字(2012)第364号行政处罚决定,扣押的15台电脑主机被没收。原告不服黄工商处字(2012)第36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在本院另案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法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因被告行使行政职权时对原告涉嫌违法经营的专用工具、设备予以扣押引起,该行政行为确实存在未尽告知义务、超期扣押等程序性违法问题。原告认为该程序性违法行为侵犯其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害结果已经发生,且该实际损害结果与被告侵权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和庭审陈述,至被告接受黄岩文广新局移送案件时,原告涉嫌未经许可违法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基本证据已经充分,涉案的15台电脑依法应当予以扣押,且原告起诉时该15台电脑已经被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被告未尽告知义务、超期扣押等违法行为并未造成原告实体上损害结果的发生。即使原告认为该15台电脑实际上已经造成损失,也与本案行政强制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可以在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依法被确认违法后另行要求赔偿。同时,被告并未取缔或查封原告的经营场地,固定的活动场和必要的员工是社会团体存在并正常运行的必要条件,其房租和员工工资支付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性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房租和专职人员工资损失事实存在;原告涉嫌违法经营,本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误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但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的赔偿请求。上诉人台州市黄岩区军棋协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亦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能够否认上诉人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的证据。本案原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二、上诉人行政赔偿诉讼理由和主要证据充分,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强制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否认上诉人权益受损害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行政强制行为已经原审法院(2013)台椒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财物行为违反了告知、扣押时限等程序性规定,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15台电脑主机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被上诉人的违法扣押行为已造成上诉人15台电脑主机及其折旧费、一年余房租、专职工作人员工资、会员费等经济损失以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强制行为而递交诉状、参加庭审、领取判决书所造成的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损失,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票据、现金、资料等财物应予归还。三、上诉人曾于2012年11月与同年12月就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强制行为先后向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案一直拖延至被上诉人2013年1月作出行政处罚才审理,客观上有利于被上诉人违法作出行政处罚,使双方诉讼由单独的纠正违法行政强制行为转变为审理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上。为此,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岩分局辩称,一、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上诉人对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二、上诉人行政赔偿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强制措施属程序违法,只是侵害了原告程序上受保护的权益,并未侵害其实体权益。2、上诉人从事违法行为,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依法应予没收工具设备并予取缔,其所谓的权益不属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3、上诉人在诉状中所列损失与行政强制行为无因果关系。三、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由此造成案件诉讼上有利于被上诉人,该说法无法律上的依据。为此,被上诉人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决。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对已经确认为违法的扣押上诉人15台电脑主机的行为是否应予赔偿上诉人损失的审理重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15台电脑主机的行为因违反告知、扣押时限等程序性规定而被确认为违法,由于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扣押物品被没收,本案扣押作为阶段性行政行为,与上诉人15台电脑主机折旧、房租、专职工作人员工资、会员费等经济损失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主张因行政强制措施行为违法予以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因被上诉人违法行政强制行为而递交诉状、参加庭审、领取判决书所造成的差旅费、误工损失等损失并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票据、现金、资料等财物被扣押的事实,(2013)台椒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亦未对此予以认定,故上诉人该请求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上诉人赔偿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英杰审判员  屈雪香审判员  蔡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丽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