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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玄永化与段迎斌、崔恒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玄永化,段迎斌,崔恒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第394号原告玄永化,(系鲁G×××××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车主)。委托代理人谢同波,昌乐众维仁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迎斌,(系鲁V×××××号轿车驾驶人)。被告崔恒梅,(系鲁V×××××号轿车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委托代理人卢俊旭,该公司职工。原告玄永化与被告段迎斌、崔恒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受理此案,当日原告玄永化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8月10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玄永化的委托代理人谢同波,被告段迎斌、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俊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恒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玄永化诉称,2013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段迎斌驾驶崔恒梅的鲁V×××××号轿车与他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他受伤、车辆受损。被告段迎斌驾驶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2000元,损失包括为:医疗费36903.40元、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677元、证明费4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住院25天×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农村居民9446元×20年×22%)、误工费10143元(90天×每天112.70元)、护理费11837.05元(其妻玄秀美护理115天×每天93.27元+其女玄艳娇护理住院25天×农村居民每天44.44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99.05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每天3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27元、评估费5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评估费单据证实。被告段迎斌辩称,他借用崔恒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崔恒梅未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他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妻护理费均未提供劳动合同证实,工资表未加盖公章及相关人员签字,时间过长;残疾赔偿金过高;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护理费、二次手术交通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证明费、评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诉讼费不予承担。对其它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段迎斌驾驶崔恒梅的鲁V×××××号轿车,从大沂路唐吾镇政府前路口西边由西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玄永化醉酒后驾驶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玄永化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1日,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乐公交认字(2013)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段迎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2款之规定;原告玄永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第38条之规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昌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好转后出院。潍坊青州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载明:确定玄永化胸部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右上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确定玄永化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确定玄永化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三个月;确定玄永化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住院十五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03.4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其女玄艳娇护理费1111元、交通费240元、车辆损失费527元,合计39531.40元,出庭被告对上述损失无异议。被告段迎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崔恒梅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医院病历、用药明细、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经核实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677元、证明费40元、残疾赔偿金41562.40元、误工费10143元、其妻玄秀美护理费10726.05元、评估费50元,合计65698.45元,其提供的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鉴定检查费单据、证明费单据、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三个月工资表、组织机构代码、护理人员户籍证明、评估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是由本事故引起的实际损失,被告虽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399.05元、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450元,有司法鉴定书证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实际发生后凭车票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足以造成对原告精神上的痛苦,是属合理要求,但数额偏高,根据责任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等级程度,确定赔偿3000元。加上被告无异议的损失部分,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15078.9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段迎斌按责任赔偿。因被告段迎斌借用崔恒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崔恒梅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崔恒梅的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承保的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玄永化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5078.90元(人身损害114501.90元、财产损失5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玄永化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共计3260元,由被告段迎斌负担1630元,原告玄永化负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立胜人民陪审员  王风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