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张献民与崔爱民、崔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民,崔爱民,崔保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07号原告张献民。委托代理人冯爱风,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爱民。被告崔保锋。原告张现民与被告崔爱民、崔保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书记员郝艳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民的委托代理人冯爱风与被告崔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献民诉称,在2011年8月13日,原告张献民经崔廷珍介绍借给被告崔爱民15000元,约定利息月息2分5。扣除半年利息2250元后,实际向被告崔爱民交付12750元,被告崔爱民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崔爱民催要,被告崔爱民称无钱归还。2013年2月13日被告崔爱民重新给原告出具了19500元的欠款手续,并注明半年利息为2250元(未付),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3号至2013年8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支付借款及利息,原告张献民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崔爱民归还借款19500元,并按月息2分5计算给付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张献民申请撤回对被告崔保锋的起诉,望法院批准。被告崔爱民辩称,我是和崔保锋一起去借款的,当时崔保锋要用钱,但是原告认为崔保锋年纪轻,不愿意借给崔保锋,愿意让我当借款人。于是我就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由崔保锋和崔廷珍担保。当时我借到原告张献民现金12750元,我给了崔廷珍200元好处费,剩下的12500元直接就给了崔保锋,他做生意花了。我现在无钱归还原告张献民的借款。原告张献民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年2月13日被告崔爱民向原告张献民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现金(张现民)壹万玖仟伍佰元整,¥19500元整,半年利息贰仟贰佰伍(未付)¥2250元借款人崔爱民担保人崔保锋2013年2月13号-2013年8月13号”被告崔爱民质证如下,原告张献民提交的欠据属实,无异议,上面除了“证明人崔廷珍”不是我写的,其他的字都是我写的。被告崔爱民为了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年8月13日,被告崔爱民向原告张献民出具的欠条一份,书明“证明今借到现金(张现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借款人:崔爱民担保人:崔保锋崔廷珍。2011年8月13号开始-2012年2月13号结”原告张献民质证如下,对被告崔爱民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采纳以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被告崔爱民向原告张献民借款15000元,并写下欠款手续,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3日至2012年2月13日。原告张献民扣除半年利息2250元(即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后,实际给付被告崔爱民借款1275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爱民未偿还原告张献民借款,2013年2月13日经结算重新给原告张献民写下19500元欠款手续,约定半年利息为2250元(即本金按15000元,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3号至2013年8月13号。经原告张献民催要,被告崔爱民至今未给付原告张献民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张献民与被告崔爱民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第一,原告张献民与被告崔爱民之间借款的本金为12750元,虽然2011年8月13日被告崔爱民向原告出具欠据上载明的是借款15000元,2013年2月13日被告崔爱民向原告张献民出具的欠据上载明的借款为19500元,但原告张献民实际给付被告崔爱民的借款本金为12750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利息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因为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2.5分计算,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三,利息的计算期间为2011年8月1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因为原告张献民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崔爱民提供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张献民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崔保锋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爱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献民借款本金12750元整。利息从2011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献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爱民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崔爱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