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徐XD与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XD,刘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7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D,男。委托代理人徐XX(上诉人之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委托代理人张XX,天津日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XD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受理,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2013)东民初字第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XD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25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对共同财产事项的约定为:“坐落在河东区常州道XX里X-X-XXX壹室(私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原、被告均在该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按印。因涉诉房屋地址应当为Y-Y-YYY,被告发现该房屋坐落地点有误后,到河东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了更正,该婚姻登记处在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上将XXX更正为yyy,庭审中,原告对此更正没有异议。2013年1月15日本案被告刘XX作为原告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XD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徐XD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XX里Y-Y-YYY号房屋过户至刘XX名下,该案经审理后作出了(2013)东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民政婚姻登记处登记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双方在协议中对诉争房屋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同意给付被告徐XD住房补助款50000元,本院予以照准。”最终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徐XD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XX里Y-Y-YYY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刘XX名下,被告徐XD到房屋管理登记部门协助配合原告刘XX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原告刘XX负担;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刘XX给付被告徐XD住房补助款50000元。”该判决宣判后,徐XD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终字第05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后撤诉。原告提起诉讼,称,被告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曾承诺,如果离婚,涉诉房屋平均分割,原告是受到了被告的欺诈,在离婚协议书上签了名字。协议离婚后,原告发现离婚协议书中的内容明显与被告承诺不符,更有悖于常理,故请求1、判令撤销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河东区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即坐落河东常州道XX里Y-Y-YYY壹室(私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到天津市河东区婚姻登记处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当场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即将涉诉房屋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上述约定由河东区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两次向双方作提示说明,并且口头宣读一次,最后经双方阅览核实后,签字按印予以确认。离婚协议书代书人为河东区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以上事实说明原告是在自觉自愿的情况下自由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表达诚意,原告还郑重承诺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欺诈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共同财产房屋的分割内容,但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在婚姻登记处的工作人员询问其孩子和房子归被告时,其气蒙了就签字按手印了,且自认被告在当时并未说过房子一人一半。虽然原告提交录音证据欲证实其与被告之间曾对涉诉房屋的分配进行过协商,但该录音系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后,不能证实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欺诈原告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因原告不能证实其与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能证实其系受胁迫,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XD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徐XD负担。上诉人徐XD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即撤销201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河东区婚姻登记处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坐落河东常州道XX里Y-Y-YYY壹室(私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离婚协议书第一页所显示的内容并不是上诉人书写,且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应依法予以撤销。退一步讲,该涉案协议条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进行了变更。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均显示被上诉人承认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办理离婚手续时,被上诉人当场承诺,如果离婚,涉诉房屋平均分割,但离婚后被上诉人却起诉上诉人要求将涉诉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该房是上诉人唯一的居所,如果将该房屋过户到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将无房居住,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X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办理离婚手续时,被上诉人当场承诺,如果离婚,诉争房产平均分割。如依上诉人所述,双方对涉诉房屋的分割已经达成平均分割的共识,在办理离婚协议时,即应当将协商一致的内容确定于离婚协议中,但生效的离婚协议不仅对此未有体现,反而确定该房产“离婚后归女方所有,男方自行解决住房并保证为此不再提出异议”,故上诉人所述有悖常理,且上诉人对其所述的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在庭审中主张,其在签署离婚协议时,对离婚协议上的具体内容并不清楚,上诉人是因为被气蒙了,就签字了,对该主张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河东区婚姻登记处签署了离婚协议,且无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其他法律规定的可撤销的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XD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士强速 录 员 刘玉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