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周昌定、陈花英与胡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昌定,陈花英,胡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周昌定。原告陈花英。委托代理人张科,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莹,江苏瑞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兆军。委托代理人费振初,无锡市锡山区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3600304-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昌定、陈花英与被告胡兆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加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昌定、陈花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科,被告胡兆军的委托代理人费振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昌定、陈花英诉称,2013年6月5日1时44分许,胡兆军驾驶苏b×××××号车辆在无锡市通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置方向指示信号灯与机动车信号灯组合控制的通祥路与振发路路口时,遇XX驾驶豫r×××××号车辆在振发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现周昌定、陈花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6487.50元、丧葬费2299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2100元,合计890121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兆军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事故发生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等情况2013年6月5日1时44分许,胡兆军驾驶苏b×××××号小型轿车在无锡市通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设置方向指示信号灯与机动车道信号灯组合控制的通祥路振发路路口时,遇XX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在振发路由东向西行驶,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载明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胡兆军系苏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相应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胡兆军的驾驶证、苏b×××××号车辆行驶至、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二、周昌定、陈花英的主体资格问题死者XX,男,1990年6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户籍在河南省淅川县马蹬镇周营村二组26号,因事故于2013年6月5日死亡。周昌定、陈花英系XX父母。以上事实,有户口簿、尸检报告、淅川县马蹬镇周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马蹬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据在卷佐证。三、周昌定、陈花英主张的损失1、丧葬费:周昌定、陈花英主张因XX死亡的丧葬费22993.50元。胡兆军、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2、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部分,周昌定、陈花英主张XX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乘以20年为593540元,为此其提供加盖无锡市新区硕放街道大墙门居民委员会公章的XX与孙雪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予以证明,证明于2011年8月10其租住于无锡市新区孙雪明房屋的事实。胡兆军、保险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周昌定、陈花英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当提供暂住证予以证明,而且根据XX的户口注销证明上看出XX为农业家庭户口,所以该死亡赔偿金应当使用农村标准计算。本院向孙雪明其子刘安芬了解了相关情况,刘安芬表示XX生前确系从2011年8月份就租住于其房屋。后本院又至大墙门居委了解相关情况,居委工作人员表示XX生前确实租住于孙雪明家中。胡兆军、保险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周昌定、陈花英主张XX有被扶养人2人,为其遗腹子及其母陈花英。关于XX遗腹子的部分,周昌定、陈花英表示XX生前有事实婚姻,在农村已经办过酒席,现在XX的妻子已经怀孕,周昌定、陈花英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为标准计算18年除以扶养义务人2人,主张遗腹子的扶养费169425元,为此其提供王荟淼的超声检查报告单予以证明。关于陈花英的部分,周昌定、陈花英表示陈花英精神疾病,并提供2013年6月21日淅川县精神病康复中心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陈花英有心理障碍—抑郁症,据此其主张陈花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825元为标准计算5年除以扶养义务人2人金额为47062.50元。胡兆军、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陈花英没有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另关于遗腹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予认可。诉讼中,周昌定、陈花英表示不就陈花英的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也未就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提供其他证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昌定、陈花英主张因XX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胡兆军、保险公司表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且双方均为机动车,认可25000元。4、亲属误工费:周昌定、陈花英主张因处理XX死亡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按3人误工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胡兆军、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5、交通费、住宿费:周昌定、陈花英主张因处理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0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1张,住宿费票据1张。胡兆军、保险公司表示标准偏高,由法院依法认定。6、车辆损失费:诉讼中,周昌定、陈花英主张XX的车辆时因事故损坏产生车损31420元、评估费1500元,并提供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予以证明。胡兆军、保险公司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损失金额保险公司定损了31000元,且需扣除残值1571元,周昌定、陈花英表示同意扣除残值1571元。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诉讼中,胡兆军表示其已支付原告方80000元,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其提供收条2张予以证明。周昌定、陈花英表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也确认收到了上述款项,但其认为该80000元系胡兆军对其法外的补偿,不能算作垫付款。胡兆军表示上述款项是垫付款,不是法外补偿。周昌定、陈花英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关于赔偿责任部分,周昌定、陈花英主张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胡兆军、保险公司表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被告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因无法查证事故发生时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通过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双方均系机动车辆,故应由双方就事故的损失各半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号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险,故周昌定、陈花英因XX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5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兆军承担。周昌定、陈花英主张胡兆军已支付的80000元系胡兆军对其的法外补偿,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笔款项应作为胡兆军的垫付款予以处理。周昌定、陈花英主张的损失,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丧葬费2299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部分,1、死亡赔偿金:(1)死亡赔偿金部分593540元,根据周昌定、陈花英提供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可以认定XX于事发前已于无锡居住满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故周昌定、陈花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935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关于遗腹子的扶养费,周昌定、陈花英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王荟淼及其腹中胎儿与XX的关系,故本案中对其主张遗腹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不支持,相应的权利可待胎儿出生后依法另行主张。关于陈花英的扶养费部分,现周昌定、陈花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花英的病情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亦不能证明陈花英无其他收入来源,故本院对陈花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不予支持。2、精神损害抚慰金,周昌定、陈花英的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3、亲属误工费,周昌定、陈花英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项费用按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人10天误工费为1500元。4、交通、住宿费用,周昌定、陈花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5、财产损失,周昌定、陈花英提供了物价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确认XX车辆的损失为31420元、评估费为1500元,其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残值部分达成一致,确认XX车损中应扣除残值1571元,故XX的车损为29849元、评估费为1500元,财产损失合计31349元。综上,周昌定、陈花英因XX死亡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2993.5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亲属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财产损失31349元,合计678382.5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6382.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即283191.25元,保险公司共需赔偿395191.25元。胡兆军已支付周昌定、陈花英80000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周昌定、陈花英各项损失395191.25元,其中支付给周昌定、陈花英315191.25元,支付给胡兆军80000元。二、驳回周昌定、陈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减半收取2485元(该款已由周昌定、陈花英预交),由周昌定、陈花英负担138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03元(周昌定、陈花英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之部分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周昌定、陈花英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