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杜凤云与李天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凤云,李天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301号原告杜凤云。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广。委托代理人刘涛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该公司职工。原告杜凤云诉被告李天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凤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兵,被告李天广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4时00分许,李天广驾驶鲁VQ67**小型轿车沿青州驼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至事故地点超车时,与沿路顺行的张健驾驶的鲁GUM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天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6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天广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商业险合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4时00分许,李天广驾驶鲁VQ67**小型轿车沿青州驼山路由西向东行使至龙兴寺南超车时,与沿路顺行的张健驾驶的鲁GUM5**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张健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天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VQ67**小型轿车所有权人系李雯静。被告李天广借用的车辆使用发生事故,被告李天广有驾驶资格。鲁VQ6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杜凤云系鲁GUM5**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有:车损125963元、评估费5500元、施救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266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天广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再在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的范围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雯静所有的鲁VQ6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凤云车损2000元;因李雯静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达成意思表示一致的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李雯静已履行交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投保金额200000元范围内履行不计免赔的赔付义务。李雯静投保商业三者保险的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杜凤云的车损等损失13066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凤云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凤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30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经法院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被告李天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5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