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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祁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孔令贤与祁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贤,祁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祁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孔令贤,祁县昭馀镇居民。被告祁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地址:祁县昭馀镇东风路207号。法人代表程淑燕,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红升,山西祁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令贤与被告祁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文锦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令贤诉称,2002年4月前,原告去太原办事之际原祁县妇幼保健院主任彭锦英委托原告为祁县妇幼保健院购买药品共计6628.50元,当时答应药款先让原告垫付,答应回来结算,可是至今经一直催要拒付,现因原祁县妇幼保健院由被告合并,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药款6628.05元及从欠款之日的利息。被告祁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已过了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被告祁县计划生育妇幼服务中心是由原来的祁县计划生育指导站和祁县妇幼保健院合并后成立的。2000年至2001年期间,原告在祁县中医院工作,主要负责给该医院购买药品工作,原告当时与原祁县妇幼保健院主任彭锦英是朋友关系,在原告去太原购买药品之际彭锦英曾委托原告于2000年3月23日和2000年11月20日两次为原祁县妇幼保健院购买药品和医疗器械,货款共计6628.50元,当时答应货款先让原告垫付,答应回来结算,但原告将所购药品及发票交给原祁县妇幼保健院后至今一直未予结算,现因原祁县妇幼保健院由被告合并,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所垫货款,并承担从欠款之日的相应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原祁县妇幼保健院为其出具的欠条、山西省医药物资供销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该货款已由原告支付的证明材料及原祁县妇幼保健院前任主任王绍杰于2013年4月17日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祁县妇幼保健院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原告交由原祁县妇幼保健院为其从太原购药品的发票,并陈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所提供的发票是原告为其购货结算的凭证,而被告以该发票不是原告出具否认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关系与事实不符;再根据原告提供的王绍杰于2013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实原告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祁县妇幼保健院之间因委托购买药品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根据原祁县妇幼保健院委托购买药品垫付的费用依法应当偿还并承担利息。现因祁县妇幼保健院由被告单位合并,故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所垫付之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对于被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祁县妇幼保健院为其出具欠条的时间即2002年5月8日起计算为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祁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一次支付原告所垫付货款6628.50元,并从2002年5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原告直至付清该款为止,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祁县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服务中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文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