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石伟犯案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2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X,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南县,身份证号码:4323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县南洲镇;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患有严重疾病未予收监执行;又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5日经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患有严重疾病又未予收监执行;又因再次犯盗窃罪,2013年7月3日经本院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患有严重疾病又未予收监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9月9日被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6日被南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2013年10月15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慧玲,被告人石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石X为筹措毒资,窜至南县兴盛大道民政局附近的安华卫浴店内,趁店主在后面房间睡觉之际,将放在店内收银台下方的黑色女式手提包内的25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被其吸食毒品挥霍。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石X因行迹可疑被公安机关询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夏镜明的陈述;证人夏泓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石X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X因行迹可疑,在公安机关对其盘问时,主动交待盗窃犯罪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X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盗窃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汤立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泱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