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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岱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吴月营与赵兴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营,赵兴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岱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吴月营,农民。委托代理人钱占伟,系原告之子。被告赵兴瑞。原告吴月营与被告赵兴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月营委托代理人钱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月营诉称,2012年10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赵兴瑞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山口镇油坊钢管厂东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吴月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赵兴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月营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63938.58元,诉论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兴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4日,被告赵兴瑞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山口镇油坊钢管厂东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吴月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赵兴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月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后在泰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2天,支付医疗费209976.6元,其中被告赵兴瑞已支付医疗费26000元。期间,原告由其丈夫钱××及儿子钱××护理。2013年10月20日,经本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依法对原告吴月营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予以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5日,该所作出泰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月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伤残,分别为致颅骨缺损10×12㎝,评定为Ⅹ级伤残;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级伤残;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精神及智力损伤,因未做智力损伤鉴定,依据被鉴定人现有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15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受限,为此购买轮椅,花费435元,另查明,钱××系农村居民,钱××系山东山口钢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为4800元,其母亲吴月营住院期间,因护理母亲误工69天。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944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明细、单位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4日,被告赵兴瑞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行驶至山口镇油坊钢管厂东时将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吴月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赵兴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月营无责任。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赵兴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月营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遭受损害而起诉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本院依法应予支持。1、医疗费为209976.6元。原告提交泰安市中心医院及泰安市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其因该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为209976.6元,经审查,该费用合理、且是治疗伤情必需的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2、伤残赔偿金。根据泰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吴月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两处十级伤残,故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年×20年×12%=22670.4元。3、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吴月营受伤时59周岁,故误工费为9446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载明需留陪人,其住院期间由儿子钱××及丈夫钱××分别护理,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162天,根据原告提交钱占伟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可以证实护理人员钱占伟每月收入4800元,其护理69天,护理费为4800元÷30天×69天=11040元。护理人员钱继岱护理93天,按农村人均纯收入9446元÷365天×93天=2406元。以上共计13446元。虽然原告主张其存在护理依赖,要求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因被鉴定人未做智力损伤鉴定,依据现有情况,不构成护理依赖。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待相关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权利。5、原告根据住院天数162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为30元×162天=486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4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600元。7、鉴定费2210元及复印费15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程度等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应予支持。8、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及伤残程度,可以确定原告受伤后需要营养,根据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78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为15778元/年÷365天×60天=2593.6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其精神上遭受的损害是明显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10、购买轮椅花费435元,该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神经功能障碍后为维持日常生活所必要的花费,故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9252.6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发生时,鲁J×××××号三轮汽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对上述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赵兴瑞予以赔偿,因被告赵兴瑞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6000元,故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兴瑞支付原告吴月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3252.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01元,由被告赵兴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士坚审判员  王 慧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 倩 微信公众号“”